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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229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才、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杨某赔偿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800.04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罗某某所持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金陵桥村13组路段时,遇杨某驾驶湘J577YT小型客车占道行驶,两车相撞致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查勘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住院医药费5256.14元,开支门诊治疗费1093.4元。罗某某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需后期治疗费800元。湘J577YT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6年年初至发生交通时,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西北龙水泥制品厂务工。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罗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7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金陵桥村13组路段时,遇杨某驾驶湘J577YT小型客车占道行驶,两车相撞致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查勘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住院医药费5256.14元,开支门诊治疗费1093.4元。罗某某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需后期治疗费800元;湘J577YT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6年年初至发生交通时,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西北龙水泥制品厂务工。罗某某母亲杨玉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罗某某及其兄罗宏昌赡养。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63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为罗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863.14元,还给付罗某某3000元生活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①罗某某的务工情况,其伤残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罗某某提供常德市武陵区西北龙水泥制品厂的工资表、租房协议,拟证实罗某某受伤前长期在该公司务工的情况,本院对该厂业主邵启华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罗某某在受伤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成立,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核定罗某某经济损失如下:
1、医药费项下损失:
①住院费:5256.14。按住院费发票计算;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③必要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
④门诊治疗费:1093.4元。按发票计算;
后期治疗费:8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
小计:11549.54元。
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
①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
②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100元;
③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
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
⑤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年×5年×10%×50%=2658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
小计:88226元。
3、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
损失合计:163613.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关于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罗某某的经济损失由承保湘J577YT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赔偿: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补助费项88226元=9822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549.54元-10000元)×70%=1085元。对于余下损失1500元,由杨某按70%赔偿1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75.5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05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993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罗某某领取92420.86元,由杨某领取6890.14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罗某某负担395元、由杨某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金平

书记员: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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