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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官帅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官帅,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发,男。
  被告: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昂,负责人。
  原告罗官帅与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快递公司”)、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快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官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被告红楼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发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红楼快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楼快递公司支付运费247,229元;2.判令被告红楼快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7,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红楼快运公司对被告红楼快递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红楼快递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11月7日,双方经对账形成《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红楼快递公司拖欠原告运费577,229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后被告红楼快递公司仅付款330,000元,尚欠247,229元未付。另,被告红楼快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红楼快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对被告红楼快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红楼快递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两重法律关系,分别为运输合同关系及加盟合同关系。在加盟合同关系项下,合同签订主体为案外人新疆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通公司”),但罗官帅作为实际经营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将二者视为同一主体。本案所涉系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的运费纠纷。截至2017年11月7日实际发生运费664,810元,双方协商一致折让至438,202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30,000元,在系统上向新疆国通公司充值150,000元,扣除2017年11月7日前被告预付的100,000元,被告红楼快递公司实际已经超额支付运费,就超付部分另案主张。
  被告红楼快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官帅与红楼快递公司素有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11月7日,双方经对账形成书面协议书,罗官帅与红楼快递公司各持一份。罗官帅所持《协议书》,编号XXXXXXXXXX,协议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红楼快递公司尚欠罗官帅577,229元;红楼快递公司尽量于2017年11月11日前支付110,000元,剩余467,229元,红楼快递公司每月支付77,871.50元,六个月内付清。协议书落款处,罗官帅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印文内容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及相同字样的骑缝章。
  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红楼快递公司分五笔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官帅付款330,000元。
  另查明,新疆国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官帅及其配偶张玉哲,罗官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包装材料、快递服务等。2017年7月20日,股东由罗官帅、张玉哲变更为案外人王某某、成某某,法定代表人由罗官帅变更为王某某。
  2016年6月,新疆国通公司与红楼快递公司签署加盟合同,取得红楼快递公司在新疆地区的快递特许经营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2017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签署《国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再查明,红楼快递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9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红楼快运公司。
  庭审中,因红楼快递公司对协议书上两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释明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红楼快递公司,后红楼快递公司在2019年5月22日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
  审理中,红楼快递公司为证明截至2017年11月7日拖欠运费数额为438,202元,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出示手机拍摄的红楼快递公司一方持有的协议书,经比对,除金额为438,202元,其余内容均与罗官帅所持协议书一致,但协议书上无任何签章。
  红楼快递公司为证明除330,000元,另外支付过100,000元及150,000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18日领(借)款单、记账凭证及打款凭证,载明分五笔支付给罗官帅共计100,000元,记账凭证科目一栏均记载为运费;2.2017年12月14日罗官帅等人出具的备忘录一份及系统截屏一张,言明:新疆国通公司的法人在春节前变更为罗官帅;备忘录签字之日给新疆系统充值100,000元……;次日,红楼快递公司向乌鲁木齐网点充值100,000元,后陆续在系统内用于支付其他网点运费;3.系统截屏及打款凭证一份,载明2018年1月19日张玉哲从新疆系统中提现50,000元。罗官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提现的50,000元系基于红楼快递公司与王某某的纠纷,代王某某收取的款项,并且当日就转交给王某某。红楼快递公司对银行流水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罗官帅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红楼快递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备忘录、加盟合同、遗失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截至2017年11月7日红楼快递公司拖欠的运费数额;二、红楼快递公司已付款数额。
  关于截至2017年11月7日的运费数额,应当以罗官帅提交的协议书确认金额为准,理由在于:第一,红楼快递公司确认2017年11月7日进行过对账并形成书面协议,但其所持协议书无任何签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红楼快递公司否认罗官帅所持协议书上两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罗官帅所持协议书的真实性,截至2017年11月7日红楼快递公司拖欠运费为577,229元。
  关于红楼快递公司已付款数额,除双方确认的330,000元,红楼快递公司另主张预付款100,000元及系统充值150,000元。
  就预付款100,000元,因付款时间都在对账之前,且均针对罗官帅运费的付款,本院有理由相信在对账中已计入该笔款项。
  就系统充值的150,000元,区分为张玉哲提现的50,000元及未提现的100,000元。就提现的50,000元,罗官帅一方认为是代王某某收取并已实际转交给王某某,本院认为罗官帅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向王某某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转账是基于其他纠纷代收款后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认定50,000元应当作为红楼快递公司的已付款扣除。就未提现的100,000元,基于:从备忘录的内容,系针对新疆国通公司与红楼快递公司之间加盟合同关系作出的费用、合作方式上的变更,结合红楼快递公司的陈述,100,000元的接收及使用主体均系新疆国通公司,并非罗官帅个人,相应款项应当由新疆国通公司与红楼快递公司结算。退一步说,即便确如红楼快递公司所述,罗官帅作为新疆国通公司负责人,二者可以视为整体,根据新疆国通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变更情况,在2017年7月20日之后罗官帅已经退出了新疆国通公司,在没有任何在案证据显示此后罗官帅仍实际经营新疆国通公司的情况下,支付给新疆国通的款项不能当然视为支付给罗官帅。
  综上所述,罗官帅按约履行运输义务,红楼快递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577,229元,扣除已付的330,000元及张玉哲实际收取的50,000元,支付罗官帅余款197,229元。红楼快递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罗官帅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协议书仅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月份及金额,未确定支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每月月末日作付款日,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6月1日。红楼快递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红楼快运公司作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之下,应对红楼快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楼快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官帅运费197,229元;
  二、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官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罗官帅负担381.50(已付),由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1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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