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成
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高伟
原告:罗某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渔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曾兆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成与被告杜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艳,被告杜某某,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处时,与沿爱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罗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虽然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张扬,但该车系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2月从张扬处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系被告杜某某,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及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超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东西方向中心线。原告通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处时,南北方向系绿灯,属正常行驶。本次事故系被告杜某某闯红灯造成的,被告杜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3518.9元;2.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800元;4.姚胜智的身份证、户口本、病案、诊断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骨骨折、口唇部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姚胜智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1864元;5.沧州中油欣怡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误工证明,原告系沧州中油欣怡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000元;6.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7.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420元,合计1220元;8.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0.购车发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电动自行车价值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新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杜某某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杜某某驾驶冀J×××××号车通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处时,东西方向系绿灯,属正常行驶。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以认可,且原告确实在沧州中油欣怡燃气有限公司工作;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未加盖公安交警部门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依法确认;2.因原告提供的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其户口性质所对应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5.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除提供户口本外,还应当提交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否则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6.对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4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虽然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张扬,但该车系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2月从张扬处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杜某某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杜某某虽然辩称其驾驶冀J×××××号车通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处时,东西方向系绿灯,属正常行驶,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比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和更大的危险性。因此,被告杜某某的优势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对交通安全负有比原告更重的注意义务。被告杜某某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路上车辆动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冀J×××××号车盲目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虽然认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处时,南北方向系绿灯,属正常行驶,但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路上车辆动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盲目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标明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已超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东西方向中心线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由被告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15%,由被告杜某某承担85%。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依责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18.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2.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口唇部皮挫裂伤的事实,结合黄骅市人民医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记载原告半流食,出院医嘱中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即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
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胜智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1864元(116.5元∕天×16天=1864元);
4.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系家庭户,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曙光街曙光小区21排9号,工作单位系沧州中油欣怡燃气有限公司,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420元,合计1220元,是原告为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6.根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
7.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曙光街曙光小区21排9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8.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的车损为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13518.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4798.9元,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4798.9元,由被告杜某某依责向原告赔偿4079元(4798.9元×85%=4079元)。上述护理费1864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604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车损30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杜某某替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杜某某替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杜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9元(4079元-3000元=1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9604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成车损300元,共计119904元;
二、扣除被告杜某某替原告罗某成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杜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罗某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9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罗某成承担42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4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虽然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张扬,但该车系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2月从张扬处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杜某某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杜某某虽然辩称其驾驶冀J×××××号车通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处时,东西方向系绿灯,属正常行驶,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比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和更大的危险性。因此,被告杜某某的优势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对交通安全负有比原告更重的注意义务。被告杜某某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路上车辆动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冀J×××××号车盲目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虽然认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处时,南北方向系绿灯,属正常行驶,但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路上车辆动态,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盲目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标明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已超过黄赵公路与爱民路交口东西方向中心线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由被告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15%,由被告杜某某承担85%。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依责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18.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2.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口唇部皮挫裂伤的事实,结合黄骅市人民医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记载原告半流食,出院医嘱中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即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
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胜智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1864元(116.5元∕天×16天=1864元);
4.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系家庭户,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曙光街曙光小区21排9号,工作单位系沧州中油欣怡燃气有限公司,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420元,合计1220元,是原告为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6.根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
7.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曙光街曙光小区21排9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8.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的车损为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13518.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4798.9元,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4798.9元,由被告杜某某依责向原告赔偿4079元(4798.9元×85%=4079元)。上述护理费1864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604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车损30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杜某某替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杜某某替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杜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9元(4079元-3000元=1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9604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成车损300元,共计119904元;
二、扣除被告杜某某替原告罗某成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杜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罗某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9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罗某成承担42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4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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