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家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万维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家凤某被告宜昌万维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罗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23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的房屋经营使用,原告可对场地外型、内部布局进行设计和装修,该设计和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截止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每一次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会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承租被告的上述房屋。期间因经营之需,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房屋进行数次装修。2016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年。2018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因上述房屋被西陵区政府纳入了此次征收范围,故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及收回租赁房屋。经征收人西陵区政府的委托,宜昌市隆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上原告出资所建的装饰装修物进行评估,装饰装修物的评估价值为51337元、宽带迁移费为380元、3个空调的迁移费为600元,合计52317元。之后西陵区政府将52317元涵盖在征收补偿款中一并支付给了被告。因该房屋上的装饰装修物全部是由原告出资所建,原告对该装饰装修物拥有所有权,该装饰装修物对应的补偿款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该补偿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驳回原告罗家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已减半预交5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市政府对本场地所在地块规划调整或对本地块进行招、拍、挂等事件时…本合同终止,万维公司无需对此承担罗家凤损失。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发生因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调整而实施某些相应行政行为处置案涉土地时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的约定。显然案涉政府征收拆迁事件即政府为案涉土地进行规划调整而为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前款合同约定的情形。基于前述约定,万维公司对因案涉政府征收拆迁行为给罗家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相关损失均应由罗家凤自行承担。故罗家凤不能就其因为政府征收拆迁造成的装修、停产停业、搬迁补偿等损失向万维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万维公司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形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万维公司是否基于前述征收补偿协议存在不当得利,亦属另一法律关系,罗家凤无权以此向万维公司主张享有前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的部分权益”,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上述内容,罗家凤不能就其因为政府征收拆迁造成的装修、停产停业、搬迁补偿等损失向万维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罗家凤再次起诉万维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对于原告罗家凤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 郭娟
书记员: 万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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