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家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忠,系原告亲属,由宜都市姚家店镇过路滩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颜军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家珍与被告颜军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进入鉴定程序。2016年9月26日鉴定程序终结。原告罗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军武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8416.50元(重新鉴定后,要求增加赔偿数额1270元,包括木便椅40元、睡衣90元、双拐180元、重新鉴定的核磁共振费900元、交通费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军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到宜都市斗米喂斤鸡家庭农场打工,并于11月份与该农场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饲料员和代送货物工作。2016年1月5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养鸡场送货到陆城工农路生态农场门市部,返回途中,在莲花堰十字路口被被告颜军武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等。被告颜军武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颜军武驾驶鄂E×××××号出租车行驶至宜都市莲花堰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颜军武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二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治疗伤情,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尺骨茎骨折等,出院医嘱:院外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右膝支具外固定6周等,支付住院医疗费10220.82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双拐支付18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支付420元。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家珍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原评定为三个十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家珍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双膝关节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此支付核磁共振费900元、交通费6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出事故时在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过路滩村二组的宜都市斗米喂斤鸡家庭农场工作,亦居住在该村。被告颜军武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0时-2016年9月24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颜军武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5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10220.82元+420元=10640.82元;2、后期治疗费,经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7天×50元/天=1350元;4、营养费按法医鉴定天数60天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天×20元/天=1200元;以上合计28190.8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发生事故时年满68周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12年×10%=14212.80元;2、残疾器具(双拐)凭票认定为18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61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在家庭农场工作,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年×161天=12485.22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677.86元;5、交通费18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36235.88元。(三)其他项目:两次鉴定费凭票认定为2500元、2600元,做重新鉴定核磁共振费、交通费凭票认定为900元、60元,以上合计6060元。
涉案鄂E×××××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36235.88元,合计46235.8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8190.82元,因涉案鄂E×××××号出租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0%即7276.33元,被告颜军武赔偿原告10%即1819.08元。对原告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核磁共振费及交通费合计606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仅做出了部分改变,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由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各承担50%,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支付原告303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还应赔偿原告53942.21元(46235.88元+7276.33元+3030元-2600元)。被告颜军武应赔偿原告1819.08元,抵扣其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5300元,原告应返还3480.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颜军武。
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核减标准、核减方式依据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非必要性,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家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942.21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罗家珍50461.29元,支付被告颜军武3480.92元。
二、驳回原告罗家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罗家珍负担210.50元,被告颜军武负担2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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