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宸龙,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明国,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罗宸龙与被告芦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宸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9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171,9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被告自2013年起付款出现迟延情况,但是原告考虑到被告之前的信誉较为良好,故原告仍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2016年1月27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油漆款共计171,900元。然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记载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表示欠付原告2012年度油漆款共计拾万多元。后被告结清。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款的情况下会出具欠条,如果付清欠款,会写明已经结清。
2.落款记载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的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内容为“兹欠罗宸龙油漆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壹仟玖佰元(171900)”。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油漆款171,900元,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芦明国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900元,理应支付。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欠条并未承诺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但是应该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被告一个月的付款准备时间,即被告应自其出具欠条一个月后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等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明国支付原告罗宸龙货款17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芦明国赔偿原告罗宸龙前述货款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罗宸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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