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小伟。
被告人罗中伟。
辩护人沈诗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牟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伟、罗中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通治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罗小伟与其子罗飞(另案处理)前往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小区被告人罗中伟家中吃饭。当日13时许,被告人罗小伟与罗飞在离开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小区时,因无业主卡,罗飞直接从该小区门口道闸上翻出。小区保安邓某某见状制止,引起被告人罗小伟与罗飞不满。在言语争执后,被告人罗小伟与罗飞共同殴打邓某某,该小区工作人员及其他保安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罗小伟、罗飞以及后续前来的被告人罗中伟与对方人员继续争执,并对保安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整个事件持续十余分钟,引起较多群众围观。
经鉴定,邓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左手手指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罗中伟、罗小伟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用,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罗小伟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桃蹊路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中伟家中将罗中伟挡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小伟、罗中伟的户籍证明和辨认说明,被告人罗小伟、罗中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汪某某、林某、徐某某、唐某某、应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伟、罗中伟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小伟、罗中伟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小伟、罗中伟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但被告人罗中伟在中途参与,其犯罪作用较被告人罗小伟略低,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罗小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罗中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伟、罗中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康
审判员 刘韵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书记员: 陈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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