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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平与上海信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小平,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孝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
  原告罗小平与被告上海信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上海信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的联系人金有心(总带班)通知原告到西安SKB商业城工地上班。2018年6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至安徽蔚来汽车厂工地上班。2018年7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至位于上海迪士尼的奕欧来上海购物村M1菲拉给幕工地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梯子踏步板脱落,原告从2米高处摔至地上受伤。受伤后由工友贺振飞和弱电外包工谷杨进将原告送至川沙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3)。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派负责人与原告签有现场临时工登记表,并为其办理了工作牌,且原告为被告在奕欧来上海购物村M1菲拉给幕工地实际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原告受伤后,金有心建了一个“电工受伤群”,交流关于原告受伤的问题。3.2018年9月17日,被告派行政部经理至川沙人民医院结账后将原告转至同济医院手术治疗,并支付押金。2018年9月30日,被告行政部经理结账后出院。
  被告上海信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其要求确认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苏双英转账支付原告1,920元;2018年6月5日,苏双英转账支付原告14,820元;2018年7月13日,苏双英转账支付原告5,020元;2018年8月3日,苏双英转账支付原告9,074元;2018年9月6日,苏双英转账支付原告11,83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工作牌、现场临时工登记表、考勤表照片、账户交易明细、“电工受伤处理”微信群截屏。被告表示,工作牌无被告签章不予认可;现场临时工登记表、考勤表照片及微信群截屏无原件不予认可;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但并非被告发放的工资。经审查,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苏双英系被告工作人员,且遭被告否认,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因原告无法出示原件,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又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向其给付劳动报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均遭被告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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