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小珍
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张伟
江浩
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刘翔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罗小珍。
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江浩。
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翔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小珍与被告江浩、刘翔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张伟,被告江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刘翔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江浩与原告罗小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小珍受伤,被告江浩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车主刘翔宇不认可江浩为自己帮忙开车,江浩也未提供自己帮工的证据,且江浩有驾驶资格,刘翔宇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刘翔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一份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和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浩负责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19944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南小王村卫生室医疗费2010元,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6天,应支持6600元。③营养费175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原告住院66天,酌情支持1300元。④误工费37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7元计算,计算100天,误工时间应从出事之日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3月25日共计110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要求没有超出此规定,予以支持。⑤护理费,原告腰椎骨折,完全性脊髓损伤伴截瘫,一级伤残,需专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恒护理,张恒月工资3274元,住院66天,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护理费支持7202元;出院后原告主张二人(其夫、其儿媳)护理,但同意按一人护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女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7岁,原告现年63周岁,护理期限计算不能超过女性平均寿命,酌情按10年计算护理为宜,护理费支持154100元。⑥交通费126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⑦救护车费3600元,原告提供的是河北省医疗门诊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认定。⑧伤残赔偿金,原告一级伤残,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0186元×【20年-(63岁-60岁)】×100%=173162元。⑨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酌情支持40000元。⑩鉴定费2498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⑾辅助器具费:胸腰固定支具费1300元、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仪2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防褥疮气床垫345元、轮椅车费58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99448.6元+10000元+6600元+1300元-10000元=207348.6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超额部分3700元+7202元+154100元+1000元+3600元+173162元+40000元+1300元+2000元-110000元=276064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内负责赔偿,剩余部分207348.6元+276064元-300000元=183412.6元应由被告江浩负责赔偿。鉴定费249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江浩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江浩赔偿原告人民币185910.6元(已给付2000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7元,由被告江浩、刘翔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浩与原告罗小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小珍受伤,被告江浩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车主刘翔宇不认可江浩为自己帮忙开车,江浩也未提供自己帮工的证据,且江浩有驾驶资格,刘翔宇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刘翔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一份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和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浩负责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19944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南小王村卫生室医疗费2010元,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6天,应支持6600元。③营养费175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原告住院66天,酌情支持1300元。④误工费37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7元计算,计算100天,误工时间应从出事之日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3月25日共计110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要求没有超出此规定,予以支持。⑤护理费,原告腰椎骨折,完全性脊髓损伤伴截瘫,一级伤残,需专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恒护理,张恒月工资3274元,住院66天,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护理费支持7202元;出院后原告主张二人(其夫、其儿媳)护理,但同意按一人护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女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7岁,原告现年63周岁,护理期限计算不能超过女性平均寿命,酌情按10年计算护理为宜,护理费支持154100元。⑥交通费126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⑦救护车费3600元,原告提供的是河北省医疗门诊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认定。⑧伤残赔偿金,原告一级伤残,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0186元×【20年-(63岁-60岁)】×100%=173162元。⑨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酌情支持40000元。⑩鉴定费2498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⑾辅助器具费:胸腰固定支具费1300元、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仪2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防褥疮气床垫345元、轮椅车费58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99448.6元+10000元+6600元+1300元-10000元=207348.6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超额部分3700元+7202元+154100元+1000元+3600元+173162元+40000元+1300元+2000元-110000元=276064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内负责赔偿,剩余部分207348.6元+276064元-300000元=183412.6元应由被告江浩负责赔偿。鉴定费249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江浩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江浩赔偿原告人民币185910.6元(已给付2000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7元,由被告江浩、刘翔宇承担。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江素平
审判员:王子微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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