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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刁某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徐晓峰(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方葳(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刁某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张某
祁其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峰、方葳,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祁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刁某某、张某、祁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刁某某、祁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晚,原告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北京金优博咨询有限公司内被被告打伤。
原告家属当晚报警,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派出所警察出警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住院治疗。
后通过查看高碑店市团结路派出所关于事发当晚的询问笔录,除刁某某外,张某、祁其当晚亦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2020.81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11元。
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医药费22020.81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刁某某、张某、祁其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打砸办公用品系本次事件的主要诱因,同时打砸行为亦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在民警及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原告未及时离开、治疗,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合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因、经过、原被告当事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及原告病史,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刁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祁其、张某各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020.81元、46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部分费用发生在2016年5月14日之后,且全部因治疗精神疾病而产生,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106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66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为704.6元(19779÷365×13)、护理费为704.6元(19779÷365×13)。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1元,结合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就医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为400元(含救护车费)。
4.鉴定检查照相费33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818.5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09.26元;
三、被告祁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09.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刁某某、张某、祁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打砸办公用品系本次事件的主要诱因,同时打砸行为亦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在民警及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原告未及时离开、治疗,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合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因、经过、原被告当事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及原告病史,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刁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祁其、张某各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020.81元、46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部分费用发生在2016年5月14日之后,且全部因治疗精神疾病而产生,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106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66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为704.6元(19779÷365×13)、护理费为704.6元(19779÷365×13)。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1元,结合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就医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为400元(含救护车费)。
4.鉴定检查照相费33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818.5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09.26元;
三、被告祁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09.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刁某某、张某、祁其负担。

审判长:袁军鹏
审判员:田广
审判员:崔会强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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