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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少涵与上饶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少涵,女,201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理人:周怀玉(系罗少涵之母),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江小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武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少涵与被告上饶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被告上饶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饶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武辉、徐强,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复旦儿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少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3,223元(医疗费49,390.13元(新起点、养志、郑州第五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4,520元(原告母亲误工费,按每个月2,420元*6个月)、营养费4,800元(4个月,每天40元)、交通费5,000元(酌定)、住宿费22,500元,合计97,410.13元,按30%计算为29,223元,鉴定费1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53,223元)。事实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因皮肤出现红疹于所在地诊所以喜炎平治疗后无好转,于5月21日至被告上饶医院就诊,以“XXX疾病”收治入院。入院时原告已出现抽搐、双下肢僵硬伴疼痛等神经系统症状,但被告上饶医院仅予喜炎平进行治疗。期间原告症状非但未有好转,反出现下肢肌张力降低、双下肢肌力0-1级等,直到住院第三天才在主任提示下使用丙球静滴。由于原告病情被被告上饶医院延误,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为挽救病情,原告父母紧急将原告送至被告复旦儿科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XXX疾病、急性脊髓炎,予以抗病毒、丙球、激素、营养神经等治疗,但原告双下肢肌力未能完全恢复。现虽经康复等治疗,原告左下肢肌力仅有I级,右下肢也仅III级,遗留下肢功能严重障碍。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本应救死扶伤,急病人所急,尽其所能救治患者。但被告上饶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对XXX疾病合并神经系统症状者未能按诊疗规范进行治疗,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病情加重,并出现严重后遗症。而被告复旦儿科医院亦未能消除后遗症,致原告留下终身的残疾。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被告上饶医院过错尤为严重。鉴于协商不成,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上饶医院辩称:被告上饶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病情导致,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旦儿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到复旦儿科医院治疗,诊断为XXX疾病、急性脊髓炎,诊断正确,两级医学会也证明,复旦儿科医院诊断正确,实施的医疗手段正确,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复旦儿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告因“发热一天伴抽搐”入住被告上饶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儿3天前出现手、足、口发红疹,伴发热。体温渐升高,达40°C,曾于当地医院治疗,效果不佳。入院体检:体温38.2°C,脉搏130次/分,呼吸30次/分,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唇红无紫绀,咽红可见疱疹,颈软,无抵抗,两侧呼吸运动以致,双肺叩诊清,未闻及干湿罗音,腹平软,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软,无压痛,无包块扪及,双下肢不肿,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手足可见红色皮疹,突出皮肤表面,压之不褪色。入院后诊断:XXX疾病。给予抗病毒、抗感染、抑酸止吐、退热、免疫支持等治疗。5月22日10:15,患者仍有发热,并出现双下肢乏力,食纳、精神一般,大小便正常。查体温39°C,手足可见红色皮疹,突出皮肤表面,压之不褪色。继续给予抗病毒补液支持治疗。5月23日,患者仍发热,双下肢无力并加重。查体:体温40°C,双下肢痛觉减弱,温觉存在,肌张力减弱,肌力0?1级,手足可见红色皮疹,突出皮肤表面,压之不褪色。考虑格林巴利综合征不能排除,建议尽快腰椎穿刺明确诊断,给予丙种球蛋白静滴治疗。
  2017年5月23日,原告因“发热5天伴皮疹、下肢乏力3天、抽搐1次”入住被告复旦儿科医院。入院后诊断:XXX疾病、肌无力(双下肢)。予利巴韦林抗病毒等治疗,5月24日给予丙种球蛋白12.5g静滴。结合患儿病史及头颅MR平扫(延髓信号异常,小脑可疑异常信号,炎症?)、脊髓MR(下胸段脊髓及圆锥增粗伴信号异常,炎症?),考虑患儿存在急性脊髓炎。5月26日脑电图检查提示不正常(脑电功率呈θ、δ功率增高改变)。神经内科会诊后予以甲强龙冲击治疗,5月30日改强的松口服,赛典、甲钴胺营养神经支持治疗,经治疗至2017年6月3日患者出院。
  出院后,原告分别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49,390.13元。
  原告方认为被告上饶医院未能按诊疗规范进行治疗,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致病情加重,出现严重后遗症,被告复旦儿科医院未能消除后遗症,致原告留下终身的残疾,为此,原、被告间引发医疗争议,原告遂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受法院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就原告与被告上饶医院、复旦儿科医院间医疗争议分别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上饶医院医疗争议的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方面的不足,与患者罗少涵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复旦儿科医院医疗争议的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预交。
  原告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受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与被告上饶医院、复旦儿科医院间医疗争议重新进行鉴定,分别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
  原告与被告上饶医院医疗争议的鉴定分析说明如下:2017年5月21日患儿因诊断XXX疾病,入住上饶医院。期间发现双下肢肌力减退,予以抗感染、加强免疫等治疗,病症未好转。5月23日转儿科医院,确诊XXX疾病、急性脊髓炎。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
  1、患儿因出现手足口红疹伴发热求诊,皮疹压之色退,医方诊断XXX疾病,收入院予以抗感染、抗病毒治疗,符合“XXX疾病”的诊疗流程和原则指南。
  2、5月23日发现患儿出现双下肢无力加重时,查体痛觉减弱,温觉存在,肌张力减弱,肌力0-1级,表明XXX疾病感染病毒累及神经系统,即采用丙种球蛋白静滴治疗,其应用时机和用量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延误治疗。
  3、依据现场医学检查,患儿目前遗留的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轻微,为感染病毒侵及神经系统所致,非医疗过失行为的结果。
  4、医方在患儿入院后开具危重医嘱后未及时请患儿家属签字,主诉和发现病情变化后体检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有违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同时就病情严重性与患方沟通不充分,但此与患儿最终转归不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饶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历记录和沟通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罗少涵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与被告复旦儿科医院医疗争议的鉴定分析说明如下:2017年5月21日患儿因诊断XXX疾病入住外院,期间发现双下肢肌力减退,予以抗感染、丙球等治疗,5月23日转儿科院,诊断急性脊髓炎,予以抗病毒、营养神经、丙球、激素冲击治疗。现遗留下肢运动障碍。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
  1、患儿因发热伴皮疹,下肢乏力就诊,结合体检手掌部红疹,双下肢肌力0-1级,脊髓影像提示下胸腹脊髓及圆锥增粗伴信号异常,医方的XXX疾病,急性脊髓炎的诊断正确。
  2、医方在患儿入院后即予抗病毒、丙种球蛋白静滴、激素冲击等系列治疗,其后邀请神经内科和多科室协同诊疗,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没有依据表明延误患儿的诊疗时机。
  3、患儿目前遗留的下肢肌力轻微功能障碍,系病毒侵及神经系统的后遗症,非医疗过失行为所致。根据本次现场医学检查,显示恢复预后良好。
  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预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上饶医院出院记录、《关于患儿罗少涵病情及治疗情况说明》、复旦儿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出院小结》、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门诊病历、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医疗票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报销凭证、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医疗费票据、报销凭证、鉴定费发票2份、律师费单据以及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方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程度,专业性均较强,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鉴定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涉案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上饶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两级医学会均认为,被告上饶医院诊断原告患XXX疾病,收入院予以抗感染、抗病毒治疗,符合“XXX疾病”的诊疗流程和原则指南,不存在延误治疗,原告目前遗留的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轻微,为感染病毒侵及神经系统所致,非医疗过失行为的结果。被告上饶医院在履行家属签字手续、病历书写规范、就病情严重性与原告方沟通方面存在不足,但与患儿最终转归不存在因果关系。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即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饶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历记录和沟通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罗少涵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复旦儿科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两级医学会均认为,被告复旦儿科医院诊断正确,没有延误诊疗时机,原告目前遗留的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轻微,为感染病毒侵及神经系统所致,非医疗过失行为的结果,鉴定意见均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经审查上述鉴定的分析说明意见,其事实依据及说理均详实、充分,且鉴定亦未违反有关程序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同及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医院、复旦儿科医院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的人身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上饶医院存在病历记录和沟通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亦是引发本案医疗争议的原因,故被告上饶医院应就此承担本案对应其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损害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合理的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少涵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少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29元,由罗少涵负担490.29元,上饶市人民医院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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