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年根,男,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冬连,系原告之妻,1943年7月14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红,女,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年根诉被告黄建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年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黄建红、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2400(4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62596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其他费用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建红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黄建红驾驶牌号为沪CS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体育路东门路西约16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建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年根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S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黄建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患抑郁症、脑积水等病,不能排除上述既往病史引发原告颅脑损伤,故申请对原告患抑郁症、脑积水等既往病与评定颅脑损伤XXX伤残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计7192元及非医保部分,因原告本身患有抑郁症、高血压等,故申请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对误工证明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账单,且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5年,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关于标准,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权利人并非原告本人;临时居住证已过期不予认可;因个人不能开具相关居住证明,故对居住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事发后迁户口,故对户口簿的关联性不认可,且显示为居民家庭户,无法认定是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原告补充的居委会证明未记载原告实际居住时间,且内容与之前的个人证明及家属口头表述相矛盾,出具单位为原告当地居委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物损不认可;因原告有既往病史,故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对陪护床费用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票据金额仅30元,且原告诉请中已包括护理费,不应产生陪护床费用,故对其他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参与度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502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无病史的医疗费及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6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30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2420元/月×4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62596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事发前多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建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其购买颈托属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9、原告主张物损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且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为400元。
10、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仅提供了陪护床租赁费用凭据,且该凭据记载的申请日期对应的就诊记录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11、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建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S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建红按责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年根医疗费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物损400元,合计64349.6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年根鉴定费3900元中的80%,即3120元;
三、被告黄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年根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罗年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罗年根负担412元,被告黄建红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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