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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庆达与被告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罗庆达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
张志成
张万厂

原告罗庆达,男,1987年7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万厂,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罗庆达与被告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立公司)、张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达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被告张万厂、被告华林公司及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被告信则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华林公司(乙方)为归还银行贷款再借新贷,与原告罗庆达(甲方)签订了800万元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1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月利率20‰,月综合费率25‰,期限壹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实际天数结息。二、乙方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不能因任何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乙方应承担借款额日千分之十违约金。三、乙方以个人名下及公司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对该笔借款负有无限偿还责任……”该协议甲方处有罗庆达的签字,乙方处有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的签字并加盖了华林公司的公章。
2011年12月21日14:58罗庆达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华林公司800万元本金。2012年2月1日华林公司给付罗庆达51.6万元利息。
2012年11月21日,华林公司(甲方)、罗庆达(乙方)、信则立公司(丙方)三方,对按照2011借款协议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率及费用进行了折算让利后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2年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0‰,期限十天,利随本清。二、丙方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甲方和丙方的法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无限连带责任。(1)、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乙方为收回该笔借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等费用]。(2)、担保的期限为甲方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后。三、甲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除支付乙方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甲、丙方并应支付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等费用]……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甲、乙、丙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借款协议在甲方处有被告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的签字并加盖了华林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罗庆达的签字,丙方处有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的签字。2012年11月21日,张万厂签字为罗庆达出具了“今收到罗庆达人民币大写玖佰陆拾万元整。小写(96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加盖了华林公司的公章。但当日罗庆达并未再给付张万厂960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罗庆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2011年借款协议、2012年借款协议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2012年借款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信则立公司是否应据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是张万厂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是罗庆达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最主要问题,就是2012年协议中约定了“甲、乙、丙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在丙方只有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的签字,并无信则立公司盖章的情况下,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问题。对于该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运用合同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合同解释方法,进行综合分析。
1.从合同文义分析:《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合同的成立一般只需具备签字或盖章中的一项即可,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签字‘并且’盖章”、或“盖章‘并且’签字”。本案中,2012年借款协议中约定“甲、乙、丙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合同文义分析,应当理解为,盖章或者签字后立即生效。基于张万厂是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基本事实,其在协议丙方信则立公司处签字,则合同即为成立。
2.从合同目的分析: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华林公司意欲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还旧贷借新贷,但在还旧贷后并未能如期借到新贷,又因市场状况导致的经营困难无法履行清偿责任。2011年协议到期后,在信则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减免了该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利息、费用和违约金,三方才签订了2012年借款协议。信则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厂在庭审中也表示“我本意是想让信则立担保”。因此,被告方为减轻还款责任,原告方为获得担保实现债权,是2012年协议的签订背景和合同目的。
3.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分析:协议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的理解不仅合乎合同文义、合同目的,同时也体现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相互信赖,减少纠纷的立法本意出发,亦应对2012年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4.从签字人张万厂的特殊身份分析:张万厂是信则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既已在2012年借款协议的丙方信则立公司处签字,该协议就应对信则立公司发生效力,故信则立公司理应依照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万厂及信则立公司提出其他股东不同意担保,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所以担保责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签字前是否经股东同意,是否正确履行职责,均是信则立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张万厂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由于张万厂作为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合同相对人罗庆达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信则立公司订立合同。因此,2012年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则立公司如认为张万厂超越权限,可向其主张权利。也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华林公司追偿。因此,张万厂及信则立公司关于其他股东不同意,则担保不成立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借款协议第二条规定:“丙方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甲方和丙方的法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双方约定华林公司及信则立公司的“法人”负无限连带责任,故张万厂作为华林公司和信则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法人”,对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借款本金问题。2012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罗庆达借款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整,且当日张万厂也向罗庆达出具收到960万元的借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林公司和张万厂否认在2012年借款协议后收到960万元借款,只认可2011年借款协议之后收到了800万借款,并已给付罗庆达51.6万元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基本认可,只是主张51.6万元为综合费而非利息。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出借金额800万元确定华林公司向罗庆达借款的本金数额。(2)、有关费用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而对给付综合费率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3)、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2011年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0‰,月综合费率25‰,期限壹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实际天数结息。如逾期乙方应承担借款额日千分之十违约金”;2012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期限十天……如到期不能归还,除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被告主张其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因此,原告罗庆达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给付罗庆达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支付罗庆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华林公司已给付罗庆达的51.6万元从本项中予以扣除;
三、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2012年借款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信则立公司是否应据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是张万厂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是罗庆达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最主要问题,就是2012年协议中约定了“甲、乙、丙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在丙方只有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的签字,并无信则立公司盖章的情况下,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问题。对于该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运用合同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合同解释方法,进行综合分析。
1.从合同文义分析:《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合同的成立一般只需具备签字或盖章中的一项即可,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签字‘并且’盖章”、或“盖章‘并且’签字”。本案中,2012年借款协议中约定“甲、乙、丙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合同文义分析,应当理解为,盖章或者签字后立即生效。基于张万厂是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基本事实,其在协议丙方信则立公司处签字,则合同即为成立。
2.从合同目的分析: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华林公司意欲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还旧贷借新贷,但在还旧贷后并未能如期借到新贷,又因市场状况导致的经营困难无法履行清偿责任。2011年协议到期后,在信则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减免了该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利息、费用和违约金,三方才签订了2012年借款协议。信则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厂在庭审中也表示“我本意是想让信则立担保”。因此,被告方为减轻还款责任,原告方为获得担保实现债权,是2012年协议的签订背景和合同目的。
3.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分析:协议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的理解不仅合乎合同文义、合同目的,同时也体现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相互信赖,减少纠纷的立法本意出发,亦应对2012年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4.从签字人张万厂的特殊身份分析:张万厂是信则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既已在2012年借款协议的丙方信则立公司处签字,该协议就应对信则立公司发生效力,故信则立公司理应依照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万厂及信则立公司提出其他股东不同意担保,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所以担保责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厂签字前是否经股东同意,是否正确履行职责,均是信则立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张万厂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由于张万厂作为信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合同相对人罗庆达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信则立公司订立合同。因此,2012年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则立公司如认为张万厂超越权限,可向其主张权利。也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华林公司追偿。因此,张万厂及信则立公司关于其他股东不同意,则担保不成立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借款协议第二条规定:“丙方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甲方和丙方的法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双方约定华林公司及信则立公司的“法人”负无限连带责任,故张万厂作为华林公司和信则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法人”,对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借款本金问题。2012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罗庆达借款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整,且当日张万厂也向罗庆达出具收到960万元的借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林公司和张万厂否认在2012年借款协议后收到960万元借款,只认可2011年借款协议之后收到了800万借款,并已给付罗庆达51.6万元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基本认可,只是主张51.6万元为综合费而非利息。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出借金额800万元确定华林公司向罗庆达借款的本金数额。(2)、有关费用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而对给付综合费率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3)、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2011年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0‰,月综合费率25‰,期限壹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实际天数结息。如逾期乙方应承担借款额日千分之十违约金”;2012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期限十天……如到期不能归还,除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被告主张其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因此,原告罗庆达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给付罗庆达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支付罗庆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华林公司已给付罗庆达的51.6万元从本项中予以扣除;
三、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信则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婧红
审判员:杨志新
审判员:郭亚宁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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