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龙。
被告简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明开。
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贤浦。
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龙、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市分公司)、罗明开、罗贤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杨某龙,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罗明开、被告罗贤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某龙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黄陂区六指街长乐园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罗明开驾驶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罗某)对向行驶,被告杨某龙所驾车与被告罗明开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明开、罗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明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0194.93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为购买助行器支出298元。2015年8月7日,原告损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罗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讼。
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简某某,该车由被告杨某龙于2012年2月21日从被告简某某处购买所得,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罗贤浦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年检,且由被告罗明开无证驾驶。被告罗贤浦系被告罗明开之父。
原告罗某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武汉城区生活及工作,系武汉钢迅物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5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罗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4.9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8370元(3090元+78.8元/天×(90天-23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486.7元(3350元/月÷30天/月×76天)、残疾器具辅助费2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743.6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罗明开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罗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明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明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简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转让给被告杨某龙,并交付使用,被告简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贤浦将未经年检的车辆交给被告罗明开无证驾驶,应当与被告罗明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龙、罗明开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伤者罗明开,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93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53617.6元,故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97.4元(医疗费6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2678.4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44746.23元(101743.63元-56997.4元),由被告杨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322.36元(44746.23元×70%),由被告罗明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423.87元(44746.23元×30%),被告罗贤浦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罗明开274193.8元,由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06.2元,余款5516.16元(31322.36元-25806.2元)由被告杨某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治疗病情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治疗病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罗明开、罗贤浦辩称被告罗明开系原告雇佣,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56997.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25806.2元。
三、由被告杨某龙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5516.16元。
四、由被告罗明开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3423.87元,被告罗贤浦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杨某龙负担1430元,由被告罗明开、罗贤浦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
书记员:李鑫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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