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康娜,女,198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勇,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康娜、夏勇与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原告夏勇,被告憨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存、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康娜、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憨牛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夏彬的父母。2018年6月8日14时46分,方志强驾驶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莲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建路,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在路口中间停车后起步缓慢通行时,恰逢康世昌驾驶自行车搭载夏彬,沿莲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时进入路口左转弯,沪DTXXXX车头右端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夏彬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志强和康世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涉事机动车属于憨牛公司所有,在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憨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方志强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本案所涉赔偿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补偿了罗康娜50,000元。对该款,属于补偿性质,如本案另涉赔偿,另行计算。关于原告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中律师费同意赔偿10,000元。此外,因事故致康世昌受伤,故在交强险赔偿时,应保留其相应份额。
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7年12月,车辆所有人通过本公司的手机APP为沪DTXXXX号车进行投保,投保时的投保人信息、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被保险人名称、车辆所有人信息等均由投保人甘肃福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谦公司)自行填写。承保系统根据投保人填写的车辆号牌自动核保。核保后公司出单,经由福谦公司确认盖章后,向该公司交付保单。经查,涉案沪DTXXXX车辆未在本公司实际投保,福谦公司利用甘A9XXXX的车牌为沪DTXXXX车辆进行了投保。一方面,经向交警部门查询,甘A9XXXX是临时牌照,车辆为现代牌小轿车,已于2012年(牌照)作废;另一方面,投保人隐瞒车辆信息进行异地投保(投保时投保人如不实填写车辆号牌,承保系统就无法识别是否为异地承保),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憨牛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沪DT号牌车辆,以第三方作为投保人,以虚假的甘A号牌投保,违反了保监委异地承保的规定。因此,本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函与福谦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本案险种禁止跨区域经营,涉案保单右上角也明确载明“限在甘肃销售”。保单重要提示第2条“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而憨牛公司从2017年12月底收到保单后,一直没有就保单中的车牌号提出更改要求。此外,憨牛公司系涉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并非挂靠单位,被保险人夏凌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实际车主。而投保人福谦公司与憨牛公司和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保险人夏凌峰个人、投保人福谦公司既不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也不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被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均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憨牛公司为了达到异地投保减少保费的目的,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投保,导致合同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员方志强及车辆所有人憨牛公司赔偿,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等,均无证据支持;对于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保险公司于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50%比例确定,超过部分由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方志强系履行憨牛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憨牛公司向罗康娜支付了补偿款50,000元。本起事故另致康世昌受伤,尚在治疗中。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夏彬系两原告之子。2015年2月,两原告离婚。康世昌系夏彬之外公,夏彬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2018年5月15日和5月23日,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就牌号为甘A9XXXX于2018年3月14日和4月19日的保险事故,分别支付夏凌峰保险赔款4000元和5170元。由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夏凌峰,车牌号为甘A9XXXX,发动机号为1616J082632,车架号为LZGCR2R62GX051676,“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车主为憨牛公司”。经比对行驶证、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该车实际车牌为沪DT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憨牛公司。
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调取的沪DTXXXX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憨牛公司,品牌型号为陕汽牌SX3310MB326,车辆识别号为LZGCR2R69GX062738,发动机号码为1616KO91745;憨牛公司提供的由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的单号为PDZAXXXXXXXXXXXXXXXXXX,商业险保单的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两份保单右上角均有“限在甘肃省销售”的字样,并均显示,被保险人为夏凌峰(憨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保险机动车的车牌号为甘A9XXXX,机动车类型为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616KO91745,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ZGCR2R69GX062738,厂牌型号为陕汽SX3310MB326自卸汽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6日0:00时起2019年1月15日24:00止,特别约定中载明车主为憨牛公司;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内部有关车辆投保信息的电脑照片显示,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XXXXXXXXXXXXXXXXXX,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X,总保额为152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夏凌峰,投保人均为福谦公司,车牌号均为甘A9XXXX,车型名称均为陕汽SX3310MB326自卸汽车,车主均为憨牛公司,起保时间均为2018年1月16日00:00,终保时间均为2019年1月15日24:00,发动机号均为1616KO91745,车架号均为LZGCR2R69GX062738;
审理中,人保甘肃省分公司称,客户投保的一般流程是通过手机APP自行录入车辆相关信息,该部分信息会在其公司的电脑上显示。本案投保即属该性质,投保人显示为福谦公司。
另于诉讼中,两原告明确放弃对康世昌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投保信息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志强和康世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发时方志强系履行憨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康世昌的赔偿主张,本院可予准许,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憨牛公司于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已支付原告的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所涉赔偿中扣除,本院也予准许。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自述,本案投保时,相关投保车辆的信息由投保人通过手机APP自行录入,由其系统内部核保。对此,作为享有保险利益和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人也即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应对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予以审核,因审核不严和疏失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保单中“限在甘肃省销售”的字样,因保单本身由保险公司出具,应属人保甘肃省分公司的格式要求,对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各方无约束力。其次,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提供的关于车辆投保信息的电脑照片系其内部保存和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也无从考证所谓的投保人福谦公司和憨牛公司间的关系。第三,《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过询问或提出异议。第四、由车辆的行驶证和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看,涉案沪DTXXXX机动车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保单一致,仅有车牌不符,且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承保时也实际收取了保费。因此,在实质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保单中“特别约定”明确车主为憨牛公司,憨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凌峰作为被保险人,应视作憨牛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本院注意到,人保甘肃省分公司于此前,就有关憨牛公司发生的保险事故,对憨牛公司在其处投保的车牌号与实际车辆不符(与本案类似)的情况下,仍向憨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这说明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对其有关辩称事实是明知的,其于本案中就此提出的异议,显属不诚信。据此,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应就夏彬因本起事故死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夏彬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本起事故另致康世昌受伤,故对交强险内所涉赔偿,应相应保留其份额。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夏彬因本起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夏彬的父母,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该两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夏彬因事故死亡,两原告必定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330,6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康娜、夏勇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两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765,186.60元;
三、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康娜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67.42元,由两原告负担190元,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