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廷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廷素,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廷素与被告张凯(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第一被告张凯、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61.2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20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张堰镇,与原告骑乘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2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扣除关联性无法确认的外购药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均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车辆修理费未经其定损,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0.80元,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外购药发票未显示原告名字,且无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扣除,结合病历记录凭据确认2,751.80元,第一被告垫付1,440.80元,两项合计4,192.6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6,39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信息,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第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2,4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8、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车辆修理费,第二被告未定损,但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10项合计102,851.6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已垫付的1,440.80元,还应赔偿原告2,059.2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廷素2,059.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廷素102,851.60元;
  三、驳回原告罗廷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张凯负担1,19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