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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与袁自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建,男,汉族,1990年12月9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自达,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与被告袁自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袁自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1,305.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147,215.6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罗某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3元(31,924元/年×15年×10%÷2)+罗某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0.6元(31,924元/年×13年×10%÷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3,600元(100元/天×36天);4.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6.续医费8,4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171,30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2月10日,袁自达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袁自达、张勇才、熊艳秋、灰成艳、潘孝琳)沿珙双路由双河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02时30分,当车行驶至珙双路(珙县长宁双河镇)4KM+500M路段处时,碰撞到路边防护墩,造成罗建、张勇才、熊艳秋、灰成艳、潘孝琳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02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袁自达负��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建、张勇才、熊艳秋、灰成艳、潘孝琳无事故责任。罗建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已由袁自达支付。2018年6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罗建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400元,需住院15天。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袁自达所有。被告袁自达辩称,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期、住院时限过长;3.护理费不认可续医住院时间;4.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5.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建,1990年12月9日出生,农村户口。罗建长女罗某玉,2013年8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罗建次子罗某轩,2015年12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2018年02月10日,袁自达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袁自达、张勇才、熊艳秋、灰成艳、潘孝琳)沿珙双路由双河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02时30分,当车行驶至珙双路(珙县长宁双河镇)4KM+500M路段处时,碰撞到路边防护墩,造成罗建、张勇才、熊艳秋、灰成艳、潘孝琳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02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袁自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建、张勇才、熊艳秋、灰成艳、潘孝琳无事故责任。罗建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治疗18天,医疗费已由袁自达支付。2018年3月1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建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罗建垫付。袁自达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6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罗建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400元,需住院15天。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袁自达所有。双方争议的事实为:罗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罗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1.苍南县公安局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罗建长期居住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2.温州市佳辉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浙江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浙江城镇)。袁自达对以上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罗建在浙江务工已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袁自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建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袁自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袁自达应对罗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浙江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浙江城镇标准(51,261元/年)计算。由于罗建未提供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城镇标准计算。罗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此,本案罗建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33,309.4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罗某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3.25元(21,991元/年×15年×10%÷2)+罗某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4.15元(21,991元/年×13年×10%÷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3,600元(100元/天×36天);4.护理费3,300元【(住院18天+续医住院15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18天+续医住院15天)×30元/天】;6.续医费8,4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156,5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袁自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建156,599.4元;二、驳回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袁自达承担1,703元,罗建承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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