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永某,男,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东港市建伟黄海水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环城大街17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琦,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6-12-7号(1-2层)、26-13-1号(1-2层)。负责人:廖诗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栾永某、李某某、东港市建伟黄海水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荆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被告李某某、被告水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永某、被告荆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029.51元。其中医疗费17425.11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40元、后续治疗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5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除去原告人应当承担的10%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由被告栾永某、水产公司、荆琦共同承担赔偿80%,该80%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01日12时30分,罗某某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淑芳,在未开启车辆灯光的情况下,沿省道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189KM+700M洪福隧道路段处,超越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的由栾永某驾驶的辽F×××××、辽F×××××号汽车时,与相对向行驶的未开启车灯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川T×××××号车、罗某某、王淑芳当即倒地,王淑芳在倒地过程中左下肢被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的辽F×××××、辽F×××××汽车碾压,栾永某未知事故发生而驾驶辽F×××××、辽F×××××汽车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王淑芳、罗某某受伤,川T×××××号车、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人被送往雅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4、5掌骨骨折;3、左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9天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17425.11元。2017年6月5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和罗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2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罗某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700元,后续护理一周、误工三周。被告栾永某驾驶的辽F×××××、辽F×××××号汽车实际登记车主是被告水产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10月1日被告水产公司将辽F×××××、辽F×××××号汽车卖给荆琦,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荆琦。本案中被告栾永某、黄海水产公司、荆琦、李某某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整个案件中被告李某某也是伤者,并且被告李某某现在已经60多岁了,没有工作和退休金,不能自食其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栾永某未作答辩。被告水产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荆琦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已经将车辆卖给了被告荆琦,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荆琦支付了购车款,公司已将车辆交给被告荆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也是被告荆琦雇佣的,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医疗费中自费药不应当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自费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荆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辽F×××××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商业保险有特别约定,投保的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牵引冷藏厢体,车架锁必须锁在车架上,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辽F×××××车未查询到相关的投保情况,主挂车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摊赔付损失;4、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法院依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9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不超过70%;6、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付比例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当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本次交通事故三方均为机动车,且交警队认定为三方机动车均有责任,其中原告所在车辆两人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两个有责任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损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为有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7、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并扣减15%的自费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不超过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后续医疗费不认可鉴定意见,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单方委托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2时30分,罗某某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淑芳,在未开启车辆灯光的情况,沿省道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189KM+700M洪福隧道路段处,超越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的由栾永某驾驶的辽F×××××号牵引车牵引辽F×××××号挂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开启车灯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川T×××××号车、罗某某、王淑芳当即倒地,王淑芳在倒地过程中左下肢被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的辽F×××××号牵引车牵引辽F×××××号挂车碾压,栾永某未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辽F×××××号牵引车牵引辽F×××××号挂车离开现场,此事故造成罗某某、王淑芳受伤,川T×××××号车、无号牌三轮车受损。2017年5月8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栾永某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王淑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罗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7425.11元,出院西医诊断:1、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4、5掌骨骨折;3、左示、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中医诊断:左手指指骨开放性骨折-诊:气滞血瘀。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3月,期间患肢禁持重或避免再次受伤,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每周来我院复查一次;2、院外定期复查X线检查(1.3.6.9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3、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6月5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解除罗某某左手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6500元;平时复摄DR片的费用约需1200元。解除罗某某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各计壹周;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叁周。罗某某花去鉴定费2650元。现罗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栾永某驾驶的辽F×××××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10月1日,水产公司将其所有的辽F×××××号牵引车出售给荆琦,荆琦将车辆交由栾永某驾驶。辽F×××××号车登记车主是水产公司,该车未购买保险。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淑芳已另案主张权利,其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821.33元、镶牙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罗某某的父亲罗明贵78岁,其母亲张德珍71岁,罗明贵和张德珍均为农村居民,共同生育二子罗某某和罗建伟,罗明贵和张德珍由罗某某和罗建伟共同扶养。原告罗某某在汉源县再生纸厂务工,租房居住于汉源县复合安置点,符合按城镇标准计赔。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01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安市中医医院医疗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收条,汉源县X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罗明贵和张德珍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栾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荆琦作为被告栾永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栾永某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辽F×××××号车未查询到相关的投保情况,主挂车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摊赔付损失,虽辽F×××××号车未投保,但该车与辽F×××××号牵引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此不存在按比列分摊的情形,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其医疗情况和有效医疗发票确定其医疗费为17425.11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700元;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18450元(123日×150元/日);结合其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按照100元每日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3600元(36日×100元/日);根据其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6日×20元/日);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事故的原因、经过以及残疾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人数等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34.40元(10192元/年×5年×0.1×0.5+10192元/年×9年×0.1×0.5);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其鉴定费为2650元。以上损失扣除鉴定费共计112999.51元,应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栾永某、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承担。被告栾永某驾驶的辽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罗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栾永某驾驶的辽F×××××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某某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两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25845.11元,另一伤者王淑芳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为133221.33元,两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合计为159066.44元,该损失超过了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合计限额20000元,故按比例折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625元,赔偿王淑芳8375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625元,赔偿王淑芳8375元;原告罗某某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22595.11元,王淑芳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116471.33元。原告罗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87154.40元,另一伤者王淑芳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总计为330850元,两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418004.40元,两伤者的损失超过了220000元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22935元,赔偿王淑芳87065元;由被告李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22935元,赔偿王淑芳87065元;原告罗某某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41284.40元,王淑芳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尚有156720元。综上,原告罗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为63879.51元,该损失应由原告罗某某、被告栾永某和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即由原告罗某某自己承担9581.93元,由被告栾永某承担44715.6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581.93元。又因被告栾永某驾驶辽F×××××8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栾永某应担之责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的鉴定费2650元属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按责由原告罗某某承担397.50元;由被告栾永某、荆琦连带承担18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97.50元。被告水产公司主张已将车辆卖给被告荆琦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水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425.11元、后续治疗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34.40元,共计112999.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69275.6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34141.9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二、原告罗某某的鉴定费2650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397.50元,由被告栾永某、荆琦连带承担18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97.5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栾永某、荆琦连带承担9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7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书记员:罗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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