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建国,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光,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涛,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梦,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国与被李一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光,被告李一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测试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测试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FLUKE测试,每天费用为1,000元,设备由原告自行提供。此后,原告共计进行测试11天,由被告安排的现场负责人牛某某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一梦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测试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进行测试的义务,原告所称的牛某某被告也不认识,该人并非被告的员工或者被告委托的人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FLUKE测试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FLUKE光纤测试服务,单价为1,000元/天(8小时),施工地点为浦东机场,施工工期按实际测试时间结算。同月30日,原告出具光纤熔接工程单一份,载明福录克测试11天,案外人牛某某在该工程单上签字。2019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支付11,000元的测试费,被告回复消息称:“我知道,我等会再去个电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FLUKE测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向被告催讨费用,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和相应费用数额等事实并未否认,且原告提供了工程单对其工作时间予以证明,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FLUKE测试合同》系其代朋友沈惠(音)与原告所签,微信信息中的“再去个电话”是指再去个电话与沈惠(音)确认是否存在这个事情,之后与沈惠确认过原告曾称做过11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且其陈述前后不符,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一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建国测试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李一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朱晓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