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罗彪,男,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彪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彪(以下简称原告罗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高韵翔,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昂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秦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车辆牌号:沪DQXXXX,发动机号XXXXXXXX);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罗彪从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牌号沪DQXXXX。经嘉徽公司安排,罗彪将车辆挂靠在昂熙公司,并登记于昂熙公司名下。原告罗彪每年向被告昂熙公司支付挂靠费用。2017年、2018年,原告罗彪分别支付给昂熙公司25,800元、29,000元挂靠费用。但昂熙公司却从不出具收费明细,随意收费,且每年都多收原告罗彪保险费用。原告罗彪多次要求与昂熙公司解除挂靠关系,但昂熙公司均未理会。原告罗彪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昂熙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告罗彪的诉请,系争车辆归原告罗彪所有,其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车牌不予过户,且诉讼费应该由原告罗彪负担。原告罗彪尚欠其购车垫付款38,000元,且罗彪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依挂靠协议第4.6条第2款和第6.3条承担违约责任,故昂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判令罗彪返还垫资款38,000元;2、判令罗彪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罗彪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昂熙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实际上昂熙公司违约在先,损害了罗彪的合法财产权,故其才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请求一无任何垫资依据。反诉请求二,昂熙公司所称的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罗彪并没有违反这些条款的约定。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且昂熙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
原告罗彪向本院提供以下本诉证据:
1、行驶证1份、车辆信息查询1份,证明系争车辆挂靠在昂熙公司名下;
2、银行交易明细1组,证明系争车辆购车款由罗彪支付,车辆所有权归罗彪所有;
3、微信转账记录1组,证明罗彪向昂熙公司支付挂靠费用。
被告昂熙公司对原告罗彪的本诉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其不清楚,且无法看出证明目的。
被告昂熙公司针对本诉未举证。
昂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反诉证据:
1、挂靠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沪DQXXXX号车辆之间的挂靠关系,其中第4.4条约定了昂熙公司出资垫付38,000元;
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系争车辆登记在昂熙公司名下;
3、收据1份,证明昂熙公司为罗彪垫付了厢体费28,000元;
4、发票1份,证明昂熙公司为罗彪垫付了购置税12,222.22元。
罗彪对昂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挂靠协议是其所签,但协议中有多处手写更改,上面“38,000元”的字样是从“28,000元”改过来的,备注也是手写添加的,其签字的时候没有手写文字,因此对合同手写及修改部分不认可。另外,合同中多次提及38,000元,其中5.2条中所称的车牌转让费38,000元,但本案中罗彪诉请的过户是不带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争车辆所有权是罗彪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罗彪购车是一口价购买,包含车厢、保险、购置税等各项费用,从收据中看该笔费用是在罗彪提车前发生的,就算有这笔费用也是包含在购车款里面的,且现在也看不到昂熙公司付款的银行明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购置税是12,222.22元,是昂熙公司为其去缴纳的,且该发票能够证明裸车的真实价款为120,000元左右,但罗彪付了240,000元,这说明罗彪付款金额中包含了箱体改装、上牌、购置税、保险等各项费用,罗彪不存在欠付垫资款的情况。
罗彪未提供反诉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罗彪提供的本诉证据1、2、被告昂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2、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罗彪提供的证据3及昂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原告罗彪从案外人处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牌号为沪DQ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NCRULX4G1E20282,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述车辆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于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7年4月1日以购买的方式变更登记至被告昂熙公司名下。车辆由原告罗彪使用并向被告昂熙公司缴纳挂靠费用。后原告罗彪要求将上述车辆过户,未得到昂熙公司的同意,罗彪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昂熙公司提供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并提出反诉要求罗彪返还垫付款并赔偿违约金。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即昂熙公司)为乙方(即原告罗彪)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先予支付后办。2、甲方收到乙方挂靠管理费为每年3,500元。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挂靠在甲方名下车辆为乙方所有,由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第四条违约责任:4、挂靠期间,乙方进行转让,乙方则需要向甲方偿付38,000元,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垫付38,000元,乙方转让车辆须先与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牌和营运证件。未解除合同转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暂扣车辆并对车辆处置,偿付欠款和违约金。本条各款所明确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守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并可追索违约金。第五条其他特别约定:2、合同期满终止,一方按约定解除,甲方收回车牌、营运证件。若乙方请求车牌过户,乙方应偿付车牌转让费38,000元。第六条合同到期:1、合同到期,由甲方垫资购车约定的,乙方需在到期日付清甲方购车垫资38,000元。逾期甲方有权扣车,并由乙方来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合同到期,双方须办理车牌分离手续,若乙方逾期办理,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双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限为三年。3、遇有国家政策变动及其它不可抗拒因素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乙双方均不构成违约非合同约定不能单方违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50,000元。备注:之前合同作废,此合同即日生效,该车垫资款由现任车主支付。
本院认为,罗彪自行出资购买系争车辆,系争车辆虽登记在昂熙公司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罗彪,对此昂熙公司亦无异议。现罗彪要求解除与昂熙公司的挂靠关系并要求昂熙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署的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尚未届满,罗彪以昂熙公司乱收费等理由要求提前解除挂靠合同,对此罗彪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据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无法定及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原告罗彪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昂熙公司出于合同履行的考虑,同意与罗彪解除挂靠合同并协助其将车辆过户,对原告罗彪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昂熙公司同时要求罗彪偿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对此罗彪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昂熙公司虽会因罗彪提前解除合同失去收取挂靠费用的利益,但其同时也免于承担车辆管理责任以及车辆使用人与登记人不统一的经营风险,故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昂熙公司的损失情况、双方挂靠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原告罗彪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罗彪偿付昂熙公司违约金3,500元。对昂熙公司要求罗彪返还的垫资款38,000元,罗彪否认昂熙公司为其垫付款项,本院认为,系争车辆并非罗彪向昂熙公司购买,昂熙公司也不是车辆最初的登记主体,昂熙公司未提供在罗彪购车之初为其垫付款项的有效凭证。昂熙公司主张的垫资款记载于挂靠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第4项,根据该条款约定,原告罗彪如在挂靠期间将车辆转让的,则须偿付昂熙公司38,000元垫资款。但本案中,罗彪并非转让车辆,故该条款如罗彪所辩称的,并不适用。另一方面,昂熙公司仅以案外单位出具的收据以及开具给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的购置税发票,并不足证明其为罗彪垫付上述款项的事实。而且,本院也注意到昂熙公司举证的二笔垫付款项金额与挂靠合同约定的垫资款金额并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昂熙公司要求罗彪返还垫资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彪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车辆识别代号为LFNCRULX4G1E20282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彪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FNCRULX4G1E20282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
三、反诉被告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罗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0.23元,由反诉被告罗彪负担3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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