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彪,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伟军,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罗彪与被告冯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5日,因被告表示其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并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伟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冯伟军与作为出借人(甲方)的原告罗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之规定不按时偿还借款的,甲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0.3%收取违约金;乙方并应承担甲方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钱款。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冯伟军与作为出借人(甲方)的原告罗彪、案外人管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之规定不按时偿还借款的,甲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乙方并应承担甲方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所有费用。”上述钱款,案外人管某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钱款。
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管某于201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案外人管某承诺:对于2017年5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系其替罗彪代为转账给被告的,其放弃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并同意由原告罗彪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结婚证、案外人管某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伟军签字确认之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系被告违约,故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上述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冯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彪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冯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彪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
三、被告冯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彪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冯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薛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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