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罗德全,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姚永红,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腾飞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葛伟,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兰东梅,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查科科员。
复议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疆立,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覃武华,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副处长。
赔偿请求人罗德全申请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中区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中区检察院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内市区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内检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以中区检察院决定对其无罪逮捕,违法羁押其182天,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7年6月18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29日,赔偿请求人罗德全以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无辜关押210天,向中区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要求中区检察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5383元。中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内市区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中区公安分局)2016年9月5日作出的内市区公(东南)撤案字〔2016〕1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理由是罗德全涉嫌盗窃一案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对罗德全不予赔偿。罗德全不服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2017年5月10日市检察院以相同理由作出内检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区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
罗德全申请称:赔偿请求人本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原在内江从事家传的开锁行生意,后到广东深圳等地做生意,一向遵纪守法。2002年10月2日,中区公安分局和中区检察院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赔偿请求人涉嫌犯盗窃罪,对赔偿请求人实施拘留和逮捕,并无辜关押赔偿请求人182天,将赔偿请求人释放后长达13年之久不进行处理,亦不给一个合理说法,直到2016年9月5日中区公安分局以赔偿请求人涉嫌盗窃案已过追诉失效为由,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公安、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对赔偿请求人本人及家庭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安心工作,受到社会歧视,妻子早年病逝。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中区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但中区检察院及市检察院均以案件已过追诉期限被撤销,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认为,中区公安分局以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撤销案件是将错就错,随便找个理由敷衍申请人,中区检察院是对赔偿请求人批准逮捕的机关,依法应当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中区检察院支付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4711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羁押期间误工费50883元、交通费19500元(上访期间)、误工费585000元(上访期间)、心脏病手术费20000元、妻子癌症治疗费500000元,共计1522500.98元。
中区检察院答辩称,1998年1月17日晚,罗德全、陈有才(已判决)、陈启建(已判决)、孙传奎(已判决)四人窜至四川省内江市白马电厂,采用自制工具盗窃保险柜,共计盗得保险柜内的现金1897元,油票500公斤及手镯、钢笔,共计价值2800元财物,该案经中区公安分局侦查移送起诉。罗德全涉嫌盗窃一案有同案犯陈有才、陈启建、孙传奎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赔偿请求人罗德全存在犯罪的事实。该案经我院批准逮捕后向中区法院提起公诉,由于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法院作出同意按撤诉处理,我院也及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重新侦查后认为罗德全涉嫌盗窃犯罪的追诉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区公安分局以已过追诉时效为由对罗德全涉嫌盗窃一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该案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据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市检察院答辩认为:赔偿请求人罗德全涉嫌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基本能够认定其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罗德全涉嫌犯罪金额和情节为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情形,中区公安分局2015年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起诉时,已超过5年追诉期限。据此,公安机关对案件作撤案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区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对罗德全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其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到内江市白马电厂保卫科报案,称白马电力服务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1897元、油票500公斤等财物。市中区公安分局决定以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1998年8月,犯罪嫌疑人陈有才、孙传奎在四川省简阳市被抓获,供述与赔偿请求人罗德全共同参与了白马电力服务公司财务室保险柜盗窃作案。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02年10月2日在广州深圳将罗德全抓获,并实施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市中区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案件移送起诉后,市中区检察院于2003年1月15日以罗德全涉嫌犯盗窃罪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区法院于同年3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市中区检察院因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2003年3月13日,市中区法院在收到中区检察院撤诉申请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随后,市中区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市中区公安分局,2003年3月31日,市中区公安分局以证据不足将罗德全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5年11月,案件另一在逃嫌疑人陈启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再行启动对罗德全涉案的调查,期间罗德全不断向公安、检察机关和当地政法委员会控告申诉,要求对其事件讨说法,并提出国家赔偿。2015年10月16日,市中区公安分局再次将罗德全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移送市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中区检察院审查后以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作出《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再将案件退回市中区公安分局。2016年9月5日,市中区公安分局以该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终止追究罗德全刑事责任。
另查明,罗德全被公安机关决定网上追逃后于2002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03年3月31日被释放,转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实际羁押时间共计181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罗德全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市中区检察院属于本案适格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查明事实,市中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终止追究罗德权的刑事责任。市中区检察院及市检察院以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规定,市中区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刑事追诉时效内已经对罗德全行使了追诉权,其后的法律程序便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市中区公安分局以过追诉期限决定撤销案件,终止追究罗德全的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市中区检察院免于国家赔偿的依据。市中区检察院和市检察院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赔偿请求人罗德全据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市中区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依法应当给予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赔偿。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市中区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罗德全涉嫌犯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至中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案件,终止追究罗德全的刑事责任,历时13年,事实上造成罗德全实际被羁押181天的人身自由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公布对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市中区检察院应赔偿罗德全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数额为46859元。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对罗德全无罪羁押,以及长时间不处理的行为,给罗德全的工作、家庭生活以及社会对其评价等造成严重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第七点第一段和第二段的规定,应赔偿罗德全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但赔偿请求人请求300000元精神损失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按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的20﹪确定,给予罗德全9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请求人罗德全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因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内检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
三、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支付罗德全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6859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9372元,共计56231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罗德全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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