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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王天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大春(原告罗某某的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赛涧回族乡周台村周台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负责人:兰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王天水、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罗某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58.05元、外购药费20,694元、陪客椅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73,615元/年计算20年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4,960元(2,48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5,6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8时26分,被告王天水驾车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天水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天水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外购药,如果真实存在,也是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车损,未经定损;衣物损无依据,律师费、鉴定费、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8时26分许,被告王天水驾驶浙HPXXXX小型客车沿本区华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徐公路凤星路西约2米时往西右转,与由北往南原告罗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和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天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事发时浙HP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13日至9月29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02元,其中被告王天水垫付318元,原告另购买外购药花费20,655元,花费陪客椅费5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600元。
  2019年4月1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罗某某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00元。2020年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被告人保财险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审理中,原告罗某某主张误工费19,80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居住地址:青浦区徐泾镇高泾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罗某某与上海市青浦区周黎饮食店签订的《劳动使用合同》、付款凭单、上海市青浦区周黎饮食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罗某某月收入3,3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未上班,扣发工资总计19,800元)。被告王天水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居住证信息查询没有公章,故无法确认,缺少房屋信息,不清楚房屋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工商信息,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庭后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加盖徐泾镇来沪人员服务中心公章的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如果原告补充证据系真实的,则对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上海的事实无异议,但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还应补充提供社保缴纳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天水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6,702元,外购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20,655元,一并计入医疗费,合计37,3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四、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294,460元;六、误工费、车损,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分别确认19,800元和600元;七、鉴定费5,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八、陪客椅费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确认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050元由被告王天水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79,067元,由被告王天水赔偿律师费4,050元,扣除已付款318元,被告王天水还需支付原告罗某某3,7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375,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375,017元;
  二、被告王天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3,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减半收取3,495.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元,被告王天水负担3,490.5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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