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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勇、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勇,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娟,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原审被告罗志勇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林,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君,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胜,男,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东升社区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志勇、刘玉娟因与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邓巍,上诉人刘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林,被上诉人熊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志勇、刘玉娟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熊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姜全胜汇款,而非向上诉人罗志勇汇款。其中的证据之一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姜全胜将借款用于替罗志勇偿还债务的事实。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在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时,未对上诉人罗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说明,认定上诉人罗志勇未到庭质证需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规定,借款人应承担对其主张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罗志勇与姜全胜之间多次借贷习惯,认定罗志勇与熊君的借贷已实际发生,违背了举证规则。4.刘玉娟未在借条上签字,可见其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故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熊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熊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息两分,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顺延至还本付息为止);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罗志勇通过案外人姜全胜介绍,向原告熊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熊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中介人姜全胜的银行账户汇款14.3万元,现金4.7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逾期被告罗志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罗志勇、刘玉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君与被告罗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勇逾期未还款是酿成本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其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9万元,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被告刘玉娟虽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志勇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辩解,其本人既未出庭作出合理说明,亦未对借条未收回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被告罗志勇与中介人姜全胜之间发生多次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习惯,认定借贷事实已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志勇、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君已借款本金19万元;二、驳回原告熊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6060元由原告熊君负担1665元,被告罗志勇、刘玉娟共同负担4395元。
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罗志勇、刘玉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熊君提交中国电信收费凭证及微信号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罗志勇支付利息情况备忘录、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等五组证据,二审开庭时因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且该五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涉案借条虽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熊君实际通过中间人姜全胜履行19万元出借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约定情况,一审法院以实际交付金额确认借款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罗志勇对被上诉人熊君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熊君系向姜全胜的账户转款,而未实际向其履行出借义务,该抗辩未能对出具借条以及其与姜全胜之间的借贷关系等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被上诉人熊君向原审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并结合罗志勇与姜全胜之间多次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等因素,罗志勇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罗志勇与刘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刘玉娟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法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志勇、刘玉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罗志勇、刘玉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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