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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登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志文,男,199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被告:吴登林,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志文与被告吴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文、被告吴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735.68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388元、交通费2,813元、手机损失费1,4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登林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11时17分许,被告吴登林驾驶号牌为贵A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金高路路口西10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登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登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36,554.73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即1,260元;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即1,200元;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1.4个月,即3,388元;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认可手机损失费1,4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11时17分许,被告吴登林驾驶号牌为贵A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金高路路口西105米处时,适遇原告罗志文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登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志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号牌为贵A7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登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登林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手机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388元及手机损失费1,440元均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部分医疗费合计8,351.29元,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对应的就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些费用本院难以确认;而金额为698元的外购药费用,因原告亦未能提供医嘱或处方笺以证明其合理必要性,故本院对此项开支亦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31,686.3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6,4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4,988元、财产损害赔偿款1,4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2,94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39,374.39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志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共计39,374.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原告罗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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