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志祥,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东,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兵,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红。
原告罗志祥与被告曹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东,被告曹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曹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沪装修行业工作多年,被告是装修行业包工头,原被告之间均与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有工作交集,双方因此结识进而熟悉。2012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每月9,000元执行。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4日,因该笔借款已达两年,基于时效因素,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于该日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了借条。该欠条载明:借罗志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曹红兵2017.1.14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在被告重新出具上述欠条后,起初原被告双方还能正常联系,后来被告在其业务领域发展欠佳且债务较多,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从推诿逐步发展到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认为,原告出借了款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闵行区,故闵行区法院有管辖权。现被告以实际行为逃避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且损害原告利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曹红兵辩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曾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51,000元而非300,000元。第二,原告所述每月利息9,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是同行朋友关系,就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第三,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10,500元,现仅欠原告40,500元。第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1月借款,2014年因为诉讼时效问题重新出具借条,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曹红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罗志祥出具一份借条“借罗志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借条上并载明被告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双方间仅发生过一笔借款,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当时曾经书写过借条。被告并表示重写借条的本意是诉讼时效问题,并非对双方还款金额的结算,所以重新书写借条时借款金额没有修改。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尾号2785的账户转账151,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尾号为0225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分两次在浩宇置业(上海)公司各消费30,000元、20,000元。同日,原告尾号为939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浩宇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消费49,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30万元的借款交付除转账的151,000元外,99,000元系被告拿原告的上述信用卡在浩宇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的消费,另有50,000元系现金交付。
还查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3月16日18,000元、2012年6月20日18,000元、2012年8月11日转账18,000元、2012年9月26日18,000元、2012年11月26日18,000元、2013年2月21日18,000元、2013年6月1日16,000元、2013年6月22日转账2,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9,000元、2013年12月25日转账27,000元、2014年1月9日转账18,000元、2014年6月10日18,000元、2014年7月23日9,000元、2014年9月2日18,000元。被告表示上述转账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双方之间未约定过利息;被告于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其2012年1月原计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只实际交付250,000元,还款数额是根据当时其还款能力、经双方同意逐步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转账均系归还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信用卡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据被告曹红兵自认,其于2012年1月曾向原告罗志祥借款3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本金数额;二是被告还款性质;三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据被告的自述,其于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写过借条,交付行为发生于2012年1月,被告2014年重新书写借条时借款金额仍书写为3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被告答辩意见称其收到借款本金151,000元,庭后又寄交书面意见称收到借款本金250,0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给予合理解释,对其陈述本院实难采信。故对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30万元。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月14日重新书写的借条可认定为原、被告对此前借款行为的结算,被告2014年1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的钱款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利息。根据被告所还金额与借款本金,利率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被告2014年1月14日后的还款,原告主张系归还利息,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月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志祥借款255,000元;
二、被告曹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志祥以2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337.50元,被告负担2,5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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