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5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化学纤维零售、批发生意,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分两次购买了价值30余万元纤维货物,至2016年5月1日时,被告尚欠205000余元货款未结,经原
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11月份前偿还18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协商还款日届满后,又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份分两次结算货款共计3万元,目前尚欠原告154000元未还。
刘某某认可罗某某起诉的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自2015年分两次赊购原告化学纤维,2016年5月1日出具了欠条,共计欠货款184000元。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7月两次偿还货款共计30000元,尚欠154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货款人民币共计154000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290元,由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红霞
人民陪审员 焦玉华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芳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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