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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忠良、李某某等与雍某某、甘起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起美(别名甘期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竹溪县中锋镇甘家岭村,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因矿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来,被上诉人甘起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雍某某与被告甘起美签订了《一次性承包铁矿开采合同》,原告雍某某交纳承包押金150万元,承包被告所属的沙河市起美矿业有限公司其中一个矿井(原后坡矿井),位置在后坡村村西。期限三年,承包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证件齐全真实,宏观部门关系的协调,保证正常生产,政策性和特大自然灾害除外”。合同签订后,由于政策出现变化,政府要求铁矿整合,铁矿没有开工。2014年1月24日原告雍某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被告现金50万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向被告交纳押金600万元,承包被告的矿井,位置在沙河市起美矿业有限公司后坡矿区,主井四个,副井四个。承包期六年,承包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押金58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一次性承包铁矿开采合同》和《承包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件由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18点05分签收。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字函(2008)1014号关于《沙河市綦村区域整合资源调整布局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其中包括本案的涉案矿井。沙河市起美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庭审中,被告辩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合伙人之一王简春收到被告三张承兑汇票共计60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王简春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关系,王简春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又辩称,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52万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佐证。2015年8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730万元,赔偿损失1100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雍某某与被告甘起美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了《一次性承包铁矿开采合同》,原告雍某某没有提供罗忠良、李某某委托其签订合同的证据,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雍某某与被告甘起美。合同签订后,原告雍某某向被告甘起美交纳承包押金15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虽然提出因政府要求铁矿整合,不能生产,是政策性原因,但是被告在铁矿手续不全,不具备生产的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合同在2012年11月1日到期后,合同自行解除。被告甘起美依合同约定应退还原告雍某某押金150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合伙人之一王简春收到被告三张承兑汇票共计6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雍某某收到被告现金50万元,有原告雍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2万元,共计162万元。其中12万元作为解除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赔偿损失。原告雍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王简春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关系,王简春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雍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现金50万元,该笔支付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证据,该项支付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对于被告该笔支付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因为该合同上没有王简春的签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简春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向王简春支付60万元的辩解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甘起美应当返还原告雍某某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一次性承包铁矿开采合同》中的剩余承包押金100万元。关于2010年6月30日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与被告甘起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和被告甘起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雍某某向被告甘起美交纳押金580万元,因种种原因该合同也没有履行。因该合同未到期,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一次性承包铁矿开采合同》和《承包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件由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被告当庭辩称,合同未到期,铁矿手续齐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且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的押金5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赔偿1100万元的损失,其理由是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变更和转让,被告应赔付原告两倍的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变更和转让合同相关的证据,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计付为宜。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与被告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被告甘起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雍某某在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一次性承包铁矿开采合同》中的剩余承包押金100万元。三、被告甘起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押金5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四、驳回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原告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负担65000元,被告沙河市白塔镇甘起美负担66600元。
上诉人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返回押金的基础上,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万元(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赔偿上诉人损失360万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只给付押金,不予支持占有期间利息及违约赔偿错误。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隐瞒了签订合同之时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矿产资源,更没有合法的开采铁矿石的行政许可证件,造成上诉人将73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680万元正确,但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押金错误,因为上诉人的押金款均是民间高息借款,借款利息高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上,被上诉人已经非法占有六年之久,上诉人损失非常巨大,望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起美答辩主要称,1、2010年6月30日的承包合同未到期,应予履行。2、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中的转让、变更行为。3、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4、被上诉人曾经给付过上诉人60万元,应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铁矿开采承包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该铁矿开采手续不齐全,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其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将该150万元承包费及时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知道了被上诉人铁矿手续不齐全,应及时找被上诉人返还该承包费,其本身也有一定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09年11月2日开始承担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一份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及时将该150万元返还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前,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上诉人150万元的利息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上诉人1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100万元承包费时止。在第一份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铁矿手续不齐全,又于2010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二份承包协议书,现第二份协议书还未到期,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期间的损失应自己承担。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及时将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580万元返还上诉人,逾期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上诉人580万元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损失的主张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起美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给付上诉人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15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被上诉人甘起美给付上诉人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100万元承包费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上诉人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负担50000元,被上诉人甘起美负担8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上诉人雍某某、罗忠良、李某某负担50000元,被上诉人甘起美负担816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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