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怀元,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孙小红,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罗怀元与被告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怀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4,9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9,02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2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950元、伤残赔偿金133,65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杰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杰驾驶苏E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漕宝路星东路路口处,将途经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张杰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已先行垫付给原告2万元钱,保险公司也垫付过1万元。该起事故致张杰所驾车辆损坏,产生车损12,773元及380元评估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没有医院病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2018年10月16日医疗费发票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不认可按10个月计算,因二期手术尚未发生且是否发生不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27,825元计算。
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万元已经付至被保险人账户,不再重复支付;伤残限额项下认可110,000元保额赔付;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杰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评估表,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2时35分,原告罗怀元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星东路口处,与被告张杰驾驶的苏E1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车辆损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继续在该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4,985.67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23天,共支出护理费1,405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怀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颞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2018年12月12日,上述鉴定中心再次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75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怀元于2018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罗怀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950元,为参与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苏E1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田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杰已赔偿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
还查明,被告张杰为修理苏E1XXXX车辆支付维修费12,773元、机动车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420元。被告张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杰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64,985.67元,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所需,且有相应的病历以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酌定为24,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其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标准按40元/天计,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6,485元;5.营养费4,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二期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虽然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但该部分损失已由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诊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就本案而言,结合原告的受伤事件、就诊记录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车票等材料,本院酌情认可800元;7.衣物损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8.鉴定费6,95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9.伤残赔偿金133,65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律师费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257,630.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万元外,其还需赔偿原告110,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杰应按40%责任比例承担54,932.26元,扣除张杰已支付的2万元外,其还需赔偿原告34,932.26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杰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E1XXXX车辆的维修费及机动车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故为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该笔费用共计13,193元,应由原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7,915.80元,该款与被告张杰应承担的赔款相抵后,被告张杰还需赔偿原告27,016.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怀元人民币110,300元;
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怀元人民币27,01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71元,由原告负担52.42元,被告张杰负担1,89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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