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罗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08000元,并赔偿罗某某支付的入户费用5189元(含过户费1000元)、利息损失16200元(108000元×5%÷12个月×36个月)、租房费用12000元(375元×32个月)及交通费2200元,合计143589元。庭审中,罗某某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罗某某通过朋友知道王某某对外出售抵账房,价格比开发公司出售的价格低。2015年9月20日,罗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家园×号楼×单元×××室面积为93.7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罗某某所有,价格为108000元。协议签订当天,罗某某支付了50000元,剩余房款随后几天亦支付给了王某某。2017年3月15日,罗某某到铁力市利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入户手续,交纳了4189元入户费,并将该房屋变更至儿子罗振兴名下,交纳更名费1000元。当罗某某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方华强行入住装修,后罗某某得知,早在2015年6月3日,方华就与铁力市利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有房屋拆迁协议。因该房屋已回迁给方华,且方华已实际入住,罗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罗某某找到王某某协商退还购房款,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2014年5月13日,贾志福将铁力智诚御景小区的部分楼房的水暖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并用楼房抵顶工程款,所抵楼房中包括本案争议楼房。王某某在当时取得争议楼房所有权,可对外出售。2015年9月20日,王某某将争议楼房出售给罗某某,双方到售楼处将产权票据变更至罗某某名下。2017年1月份,罗某某向开发公司交纳争议楼房入户费用,罗某某取得争议楼房所有权和管理权,该楼房再发生任何纠纷应由罗某某自行处理,与王某某无关。争议楼房被他人侵占及如何侵占,王某某不知情,在无法确定侵占人方华具有争议楼房所有权的情况下,罗某某就要求解除合同违法。罗某某向开发公司缴纳入户等相关费用,罗某某应向收费单位主张权利,而不应该要求王某某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王某某承包了铁力市智诚御景小区部分楼房的水暖工程,发包方用楼房抵顶了王某某的工程款。2015年9月20日,王某某将抵账楼房即铁力市××××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以10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罗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王某某为罗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到开发公司将购房收据开具在罗某某名下。2017年初,罗某某向黑龙江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该房物业费、电费等入户费用4189元,并将购房收据变更至其儿子罗振兴名下,之后罗某某发现该房已由他人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罗某某,罗某某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罗某某不能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故罗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应向罗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罗某某请求返还购房款108000元、赔偿交纳的入户费用4189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交款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借款指导利率为准,即年息5%,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为16200元,并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罗某某请求赔偿的过户费用、租房费用及交通费非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罗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罗某某房款108000元,赔偿损失20389元(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王某某负担1412元,由罗某某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珊
书记员: 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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