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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2833元;2.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珠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从公安县黄山头镇建红村八组农田生产路回家,当车行至公安县虎东大堤黄山头镇建红村八组叉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在左转弯行驶的过程中,遇右侧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晏红香)行驶过来,由于距离较近,致使原告罗某某驾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所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珠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右前减震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4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定(2016)第7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2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珠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从公安县黄山头镇建红村八组农田生产路回公安县黄山头镇建红村八家村家中,当车行至公安县虎东大堤黄山头镇建红村八组叉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在左转弯行驶的过程中,遇右侧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晏红香)行驶过来。由于距离较近,致使原告罗某某驾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所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珠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右前减震相撞后,造成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晏红香三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40884元。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16)第7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晏红香无责任。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435号、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误工期为115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珠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罗某某损失2000元。现原告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2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进入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罗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观察不够,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0884元。
(2)原告罗某某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和收入标准,诉讼中其自愿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的护理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鉴于其诉请金额6900元低于其实际误工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罗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长期从事农业的职业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间,其误工费应为8918.01元(28305元÷365天×115天)。鉴于其诉请金额8855元低于其实际误工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罗某某的营养费。结合其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字样和鉴定的营养期间,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
(5)原告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
(6)原告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期间和受伤程度及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
(7)原告罗某某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确认其鉴定费为2000元。
(8)原告罗某某的交通费。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罗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10)原告罗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
综上,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27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就事故车辆珠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误工费8855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0443元。余额69884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930.4元(69884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罗某某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张某某共承担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92373.4元(50443元+41930.4元=9237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罗某某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张某某实际还应承担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03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373.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依法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安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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