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攀,男,199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利,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XXX号。
负责人:邓开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攀与被告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5.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树木)5,470元、车辆牵引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冉利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冉利与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系被告冉利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冉利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是2015年5月4日,原告完成司法鉴定是2015年11月13日,然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如法院认定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金额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3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丰海路路口处,被告冉利驾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沪DZ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冉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攀于2015年4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罗攀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冉利于庭审结束之后来院辩称,其于事发后始终与原告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已累计给付原告赔偿款56,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6,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20,000元,其中2015年7月10日支付6,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事发地拱北路行道树赔偿款)。后原告曾于2018年又再要求其继续赔偿,其不愿意继续垫付,故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对上述被告冉利的支付情况均不持异议,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为被告垫付的拱北路行道树赔偿款5,470元,被告冉利确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其支付6,000元用以归还,故在本案中放弃物损(树木)5,470元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两笔款项差额部分530元作为被告冉利给付的其他赔偿款处理,即在本案中确认被告冉利已支付其50,530元可一并处理,如被告冉利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进行返还。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冉利赔偿。此处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完成伤情鉴定,而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冉利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冉利亦多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情形,原告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相关民事权利应予保护。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7,1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牵引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7,125.7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6,925.70元,合计177,125.70元。关于本案事故事发地拱北路行道树赔偿款5,470元,原告作为无责方已先行垫付,后由被告冉利予以归还,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物损(树木)5,470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冉利已付款项中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金额为50,5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可纳入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冉利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其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53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攀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攀56,925.70元;
三、原告罗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冉利50,5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罗攀已预交),由原告罗攀负担565元,由被告冉利负担1,416元,被告冉利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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