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泽。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男,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吴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泽诉被告黄某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黄某、锦泰财保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9时25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左转进入西充县凤鸣镇迦释院村路口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川KCP31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协议,故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58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川KCP31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信息,被告黄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某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
第四组证据:原告及亲属事故处理的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情况。
第五组证据:原告父亲罗明忠的户籍资料及西充县凤鸣镇迦释院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第六组证据:证人何友明、王健华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务工收入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对此起事故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我方愿依法进行赔偿,并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我先行给付了24000元。
被告黄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车辆川KCP317号小型轿车的保单。
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锦泰财保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进行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按实际情况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9时25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左转进入西充县凤鸣镇迦释院村路口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川KCP31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用去医疗费用23169.87元。原告的伤残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元,营养费用2000元,误工时限120天。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虽对此鉴定意见部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父亲罗明忠年满74周岁有扶养人两人。另查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预付赔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由本院确定为2316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根据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3天×30元=1290元。3、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500元。4、护理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1人护理60天,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及就医的地点由本院确定为60天×100元=6000元。5、营养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6、误工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由本院根据当地务工人员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则应为120天×100元=1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及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803元×20年×0.1=17606元。原告父亲罗明忠年满74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其它供养人人数应计算为7110元×6年×0.1÷2=2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含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内共计为197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5000元。9、亲属事故处理的交通、误工费用,根据事故处理亲属不超过3人、时间不超过7天的原则,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中属赔偿死亡伤残项目为4373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属赔偿医疗费用项目为28960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肇事车辆川KCP3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获赔53739元。剩余赔款18960元,应由被告黄某按事故责任分摊,根据被告黄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由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KCP317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根据锦泰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替被告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8960元×70%=13272元。被告黄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为1896元。被告黄某应自行按15%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份应为23169.87元×70%×15%=2433元。综上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负的赔偿金额为13272元-2433元=10839元,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96元+2433元=43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罗某泽支付赔款53739元;
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罗某泽支付赔款10839元;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泽支付赔款4329元(被告黄某已实际支付的赔款24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驳回原告罗某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3356元,由原告罗某泽承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军
书记员: 屈培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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