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和与被告陆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47,045.6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金百路、通业路路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号牌为沪CJ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交强险已过期。事发后,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衣物损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474元,且应当扣除事发后实际支付的3872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一被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67,877.66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11天为22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0,797.66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60,797.6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12,428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本院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474.2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24,319.40元扣除事发后实际支付的工资3872元后为20,447.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为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退行性病变,应当酌情考虑该因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退行性病变系属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63,367.4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3,367.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10、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5,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故还需赔偿10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765.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和105,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和116,765.1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2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第一被告负担231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