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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与胡宾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明,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光华里15号三艾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翱,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宾,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罗明与被告胡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9,500元及以48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上海淳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朴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出资110万元,占股比11%。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淳朴公司11%的股权转让于被告,被告于工商登记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2017年10月11日,淳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一致通过原告将其持有的11%的公司股份转让于被告,其他有权股东均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2017年11月10日,被告被核准登记为淳朴公司股东。股东变更登记后,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
  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附件、淳朴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淳朴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系淳朴公司股东,占股比11%。
  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9,500元。
  3.2017年10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淳朴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淳朴公司股东宋涛的授权委托书、签章真实性承诺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及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等,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淳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他有权股东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据此修正了公司章程,主管机关于2017年11月10日核准将被告登记为淳朴公司的股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纳。据此,结合当事人提供并为本院采纳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淳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系股东,占股比11%。截止2017年11月9日,淳朴公司共有股东10名,分别系原告、上海联洲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洲管理中心”)、上海本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富晶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姜河、吴青、丁隽、黄健军、宋涛及王慧莉。
  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淳朴公司11%的股权以489,5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被告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淳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各股东以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联洲管理中心、吴青、丁隽、黄健军、王慧莉将其所持有的淳朴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于被告,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7年10月20日,淳朴公司就上述股权变更情况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17年11月10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对淳朴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了核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淳朴公司的各股东已于2017年10月1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原告向被告转让原告持有的淳朴公司11%的股权,相关主管机关也于2017年11月10日核准变更登记被告为淳朴公司股东,被告应有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变更登记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9,50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改变了基准利率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明股权转让款489,500元;
  二、被告胡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明利息损失[以489,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60元,由被告胡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静深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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