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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范小某、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7年5月19日13时34分,被告范小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39公路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39公路75公里800米时,与沿劳店镇环乡路自东向西驶入大济路的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受伤。范小某事故发生后并未保护现场,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范小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殷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2017年11月份以前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已诉至法院,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判决。原告严重受伤,现已鉴定完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5.04元、残疾器具费1140元、交通费3881元、车辆损失1920元、评估费300元、营养费5340元、误工费30300元、护理费461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计147929.44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范小某、殷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涉案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轮椅、拐杖、坐便椅均有异议。门诊费用应该提交病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滨医附院的票据应该提交票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为收据,我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具有异议,济阳加油站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户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的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及单位负责人李艳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证实劳动关系真实性。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内容有异议,原告与其丈夫的婚姻关系应该以结婚证为准,被扶养人王悦应该提交证实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或出生证明。原告丈夫王秀利作为护理人还应该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伤情鉴定结论护理及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护理期限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102天而非178天。评估费是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损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护工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护理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3时34分,被告范小某驾驶被告殷某某的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39公路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39公路75公里800米时,与沿劳店镇环乡路自东向西驶入大济路的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小某及时联系原告家人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报警,随后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积极参与原告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先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8日,伤情为脊髓损伤、脑震荡、胸椎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83537.37元,被告殷某某为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45713.3元。本院对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处理。原告又支出医疗费2055.04元。另支出器具费1140元(轮椅费860元、拐杖130元、坐便椅150元)。经本院委托,2018年3月22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一)罗某某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罗某某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118日;(三)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滨州广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事故前原告为阳信县劳店镇客香斋饭店员工,日工资100元,因事故误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王秀利护理,王秀利为山东尊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日工资200元,因事故误工;原告住院60日护理人员分别为护工王传江、窦青华,原告支出王传江护理30日、每日200元计护理费6000元,原告支出窦青华护理30日、每日150元计护理费4500元。原告之母李荣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为其独生女。王秀利之女王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与王秀利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8年4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一直与王秀利之女王悦共同生活,原告与王悦形成事实上的抚育关系。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以下简称数据“A”),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以下简称数据“B”)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以下简称数据“C”)。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器具费单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阳信县劳店镇客香斋饭店、山东尊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滨州广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被告范小某驾驶证,鲁M×××××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范小某、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范小某驾驶被告殷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致残,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范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55.04元,器具费1140元,误工费18000元(按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80日、每日误工费100元),护理费461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院内王秀利护理178日、每日200元,二护工分别为600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数据A×20×12%),被扶养人李荣英生活费12897元(数据B×5×12%),被扶养人王悦生活费3426.8元(数据C×5×12%÷2),交通费3881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192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计126489.4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损失1448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14489.44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59元,减半收取1629.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27864.44元,履行方式为汇入原告罗某某农商银行账户:62×××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新

书记员:韩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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