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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开与杨某龙、简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开
黄厚祥(湖北武汉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
杨某龙
简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开。
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龙。
被告简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开诉被告杨某龙、被告简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思倩、人民陪审员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杨某龙、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罗某开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罗康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罗某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罗某开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简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转让给被告杨某龙,并交付使用,被告简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
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伤者罗康,根据其伤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罗康预留6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罗康预留56382.4元,故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开经济损失64742.6元(医疗费93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913.6元+财产损失1740元)。余款475434.14元由杨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2803.9元[(540176.74元-64742.6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42630.24元[(540176.74元-64742.6元)×30%]。由于被告杨某龙驾驶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伤者罗康的伤情,本院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其预留25806.2元,故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193.8元,剩余款项58610.1元(332803.9元-274193.8元)由被告杨某龙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杨某龙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8610.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系治疗病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财产损失费,本院予以准许,且该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停车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开经济损失64742.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开经济损失274193.8元。
三、由被告杨某龙赔偿原告罗某开经济损失58610.1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8610.1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13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5830元,由原告罗某开负担1750元,由被告杨某龙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罗某开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罗康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罗某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罗某开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简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转让给被告杨某龙,并交付使用,被告简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
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伤者罗康,根据其伤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罗康预留6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罗康预留56382.4元,故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开经济损失64742.6元(医疗费93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913.6元+财产损失1740元)。余款475434.14元由杨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2803.9元[(540176.74元-64742.6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42630.24元[(540176.74元-64742.6元)×30%]。由于被告杨某龙驾驶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伤者罗康的伤情,本院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其预留25806.2元,故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193.8元,剩余款项58610.1元(332803.9元-274193.8元)由被告杨某龙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杨某龙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8610.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系治疗病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财产损失费,本院予以准许,且该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停车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开经济损失64742.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开经济损失274193.8元。
三、由被告杨某龙赔偿原告罗某开经济损失58610.1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8610.1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13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5830元,由原告罗某开负担1750元,由被告杨某龙负担4080元。

审判长:曾庆伟
审判员:陈思倩
审判员:任丽君

书记员:李鑫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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