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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福与唐可夫、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明福,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可夫,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唐孝武,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唐孝武,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丽华,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
负责人赵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谦,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第三人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夏保京,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康,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罗明福与被告唐可夫、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川AM9153车的实际车主唐孝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后,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医院)、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福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兵、被告唐可夫的代理人唐孝武、被告唐孝武、被告福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丽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焱、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第三人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付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凌晨,唐可夫驾驶川AM91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堂县方向沿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向新都区方向行驶,当日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祥福镇甘泉村加油站外右转弯进加油站时,遇罗明福驾驶川AD21301号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罗明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可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明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明福随即被送往青白江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632.27元。于2015年5月28日晚上转入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待病情稳定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78006.72元;于2015年8月3日转入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135.66元,出院医嘱:骨折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于2015年9月5日至9月18日第二次在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留陪伴,加强营养;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第三次在青白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明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
另查明,川AM915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福沃公司,唐孝武是该车实际车主,唐孝武将车挂靠在福沃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唐可夫是唐孝武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川AM915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孝武垫付了13368.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因治疗罗明福尚拖欠青白江区医院医疗费48770.77元,拖欠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92006.72元。
同时查明,罗明福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
另查明,罗明福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元。罗明福于2015年9月5日至9月18日、11月9日至11月18日两次在青白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进行了报销,共产生有自费药费用3631.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证明、用药明细、发票、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可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明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为唐可夫承担60%,罗明福自身承担40%。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可夫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罗明福受伤,应依法对原告罗明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可夫系川AM9153号车的实际车主唐孝武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唐孝武依法对原告罗明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孝武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福沃公司下经营,故由被告福沃公司依法对原告罗明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M915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其余部分由原告罗明福自行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由被告唐孝武负担60%,其余部分由原告罗明福自行承担。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罗明福在事故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即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进行计算19年;医疗费依票据;误工费依据原告罗明福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31013元/年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11天;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应的医嘱,宜按照住院期间60元/天×住院99天+院外按50元/天×68天(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后两次住院天数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99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辆维修费按定损金额1350元。关于自费药扣除部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1774.65元(含30%自费药),误工费9435元(31013元/年÷365天×111天),残疾赔偿金55588.68元(24381元/年×19年×12%),护理费9340元(60元/天×住院99天+院外按5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0元/天×住院99天),营养费1980元(20元/天×住院99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0378.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明福各项损失186123.0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该赔偿原告罗明福176123.04元;由被告唐孝武负担赔偿自费药部分(未报销的医疗费231774.65元*30%+3631.34元)及鉴定费1450元的60%即44768.24元,被告福沃公司依法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罗明福自行承担。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经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唐孝武垫付的13368.5元、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未结的医疗费48770.77元,第三人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欠付的医疗费92006.72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明福各项损失共计66745.29元,向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支付48770.77元,向第三人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60606.98元;被告唐孝武向第三人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31399.74元,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明福各项损失共计66745.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48770.7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60606.98元;
四、被告唐孝武向第三人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31399.74元;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罗明福负担1432元,由被告唐孝武负担2150元。(该款已由原告罗明福全额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鲜梅

书记员:赵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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