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明辉,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长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洲,男。
原告罗明辉与被告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展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尊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就沪AAXXXX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确认车牌号为沪AAXXXX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将自己购买的牌号为沪AA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沪AAXXXX的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代为办理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付2017-2018年度的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行驶证及营运证审验费等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付2018-2019年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费用计11,000元。至今,被告将该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没有向原告交付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付费发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不能实现原告车辆挂靠运营的合同目的。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车辆过户,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尊展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关系,本案系争车辆所有权虽归原告,但牌照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因为有购车合同,车辆确实是原告购买的,但牌照额度是被告的,且该车辆只能转籍,无法过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定金收据1组,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购买的,车辆购销合同约定保险、购置税、上牌费、车价款都由原告负担,牌照约定为“自理”,但当时牌照费是原告付的;
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行驶证上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性质是非运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3、微信聊天记录1组,原告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微信中明确向被告说明,购买车辆时,购置费及牌照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对此并没有否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购销合同上是用“翔旭贸易”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因为当时牌照是属于该公司的;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表述并不明确,无法证明牌照是属于原告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告以“翔旭贸易”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向案外人购买本案系争车辆,约定车款合计金额90,500元,双方约定“牌照自理”等内容。
另查,系争车辆为沪AAXXX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尊展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LJ11KBBC6DXXXXXXX,系争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9年10月。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就系争车辆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存在事实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确认原告在2017年、2018年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11,000元,但表示该费用为代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年审费等费用,并不包括挂靠费;被告表示系争车辆因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现已无法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系争车辆的挂靠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事实挂靠关系,且系争车辆的登记信息显示其所有权归属为被告,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认定。系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被告亦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事实挂靠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对于涉案车辆牌照归属有争议,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牌照属原告所有,故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应仅针对车辆,为避免歧义,本院对系争车辆特征描述按车辆识别代号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明辉与被告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BC6DXX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挂靠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BC6DXX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罗明辉所有;
三、被告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明辉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BC6DXX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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