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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春丽与杨秀臻、寇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春丽,女,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杨秀臻,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寇丽娜,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告罗春丽与被告杨秀臻、寇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寇丽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1004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臻经传票传唤,寇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秀臻系师生关系,被告杨秀臻1998年9月到牡丹江读四年中专,原告是班主任,被告杨秀臻毕业后一直在绥芬河做生意。2014年8月15日,杨秀臻找到原告称在牡丹江与俄罗斯客商谈生意,临时增加订单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40天。当天上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期40天。下午又转账给被告3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补写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躲起来拒不还款。因杨秀臻与寇丽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秀臻、寇丽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罗春丽举示的证据即借据两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秀臻一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其中130000元交付的是现金,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二份借据及中国银行汇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秀臻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秀臻、寇丽娜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春丽与被告杨秀臻系师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杨秀臻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告称当天上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罗春丽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四十天,至2014年9月25日止”。当天下午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日期写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当庭表示其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臻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杨秀臻出具的二份借据及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秀臻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秀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的���款中有1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2014年9月25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应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21日止为15730元。原告起诉借款中的另外30000元,因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杨秀臻、寇丽娜应当偿还原告罗春丽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5730元,合计175730元。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臻、寇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丽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5730元,合计175730元,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秀臻、寇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秀臻、寇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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