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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张某某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互为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生,张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解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宾馆(互为原告),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解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爱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4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2147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668.97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760元;5、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800元;6、判决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到被告美某某(原名张某某宾馆新大陆美某某)上班,其出资人为张某某宾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0日美某某无辜辞退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工作期间,原告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美某某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被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被辞退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互为原告)美某某辩称:1、美某某因单位改革人事发生重大改变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市政府2017年改革方案,美某某的员工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要进行人员分流,因此美某某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美某某工资发放和离职事实的表明,罗某某自2017年1月开始不来上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任何申请,罗某某属于自行离职。美某某无须向罗某某支付赔偿金。在此情况下,罗某某实际是由赵中华个人雇佣的,根据赵中华和接待服务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到期日2017年5月20日,因为婚宴的需要把承包期延续到2017年6月10日,协议第三条约定赵中华自行聘用的人员工资标准及参加保险的事项都是由赵中华个人解决,故应当由赵中华来负责。2、罗某某实际的休息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节假日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是由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安排来确定的,但是罗某某并未向我村提出过带薪年休假的申请,因此对此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4、罗某某属于自行离职并非由我美某某辞退,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在罗某某失业期间和再就业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基础,不应当支持。5、罗某某提交的押金条并没有加盖美某某的公章,不能证明是我美某某收取的,罗某某属于自行离职不具备退还押金的条件,因此我们有权不退还其押金。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宾馆辩称,我宾馆和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宾馆和美某某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罗某某入职以来都是在美某某工作,从没有在我宾馆工作过,原告起诉要求我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被告(互为原告)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美某某不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730元;3、判决美某某不向罗某某支付加班费3671.72元;4、判决美某某不向罗某某支付失业金13760元;5、判决美某某不向罗某某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8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美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对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对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张某某宾馆的答辩意见。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辩称,从2011年4月开始到美某某工作,2013年美某某给缴纳的养老保险,之后一直没有给缴纳。我并没有自行离职,而是一直在岗上班,节假日也没有休息。2017年2月我还在岗上班,在2月9日帮忙摔了一下导致我需要保胎所以口头和经理请假,经理也同意。因保胎没有保住,我于4月份做人流,我于2017年6月份又到美某某上班,还给我和毛秀琴开了10天的工资。我现在无业,失业状态。押金条虽没有盖章,但是有当时有会计的签字,会计的签字和毛秀琴的押金条上的签字是同一个人所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罗某某到美某某工作,任服务员、收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某某为罗某某缴纳了2013年的社会保险。美某某收取了罗某某保证金1800元。美某某根据市政府改革规定予以停业,2017年6月10日罗某某停止工作,2017年6月12日美某某停业。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罗某某主张是违法解除,提供证据1、短信照片,我当收银员向经理赵中华以短信的形式发每日收入的情况,以证明2017年1月-2月均在岗位上。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因要保胎口头和经理请假。3、2013年养老保险的收据一张,证明美某某只给缴纳了一年的保险,之后没有给缴纳。4、银行的工资流水。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诊断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份,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月-4月份发生的事实,另不能证明罗某某向美某某提出过休假的申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罗的工作年限2011年4月-2017年6月。证据3证明不了是由美某某发放的。也不能证明其工作的时间和年限。美某某主张罗某某是自动离职,因为市政府改革规定,导致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罗某某是由赵中华个人雇佣的,应当由赵中华承担责任。提供证据:1、张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6日的工作推进方案。2、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罗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美某某提出异议,因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短信对方确系公司经理赵中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工资银行流水,虽美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所作的陈述因保胎曾休假。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美某某所主张的罗某某曾与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对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承包经营协议,发包方是张某某市接待服务处,承包方是美某某,美某某经营管理责任人是赵中华,罗某某在美某某工作,受美某某管理,故与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现美某某因为市政府改革规定停业,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罗某某主张是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更为合理,对美某某主张的罗某某自行离职的陈述不予认定。美某某因为以上理由解除与罗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罗某某应享受的相应待遇应由美某某来承担。罗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20元,依据美某某提供的罗某某不持异议的工资表,但认为美某某没有提供2017年1、2和6月的,3-5月是因为保胎休假了。美某某质证根据工资表,罗某某的工资不是2420元。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工资表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2073元。罗某某主张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供证据:1、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5年证人到美某某工作时罗某某就在此工作。美某某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每月休息两天,美某某每天都在营业,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没有调休,内部装修期间就在庆阳上班大概一个星期的时间。考勤有打卡也有点名,主要是靠点名。从2017年2月9日罗某某还上班,10日就不在美某某上班了,好像是有事。2、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3、短信照片,罗某某当收银员向经理赵中华以短信的形式发每日收入的情况,以证明2017年1月-2月均在岗位上。美某某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认可,美某某没有考勤记录,平时节假日服务员是安排调休的。本院认证意见,刘某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不予认定。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综合双方陈述、罗某某提供的工资流水以及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罗某某在美某某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4月至2017年6月10日。罗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公休日加班的事实,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仅是孤证,故对孙某的证言中关于罗某某工作年限的证言予以认定。罗某某主张美某某退还押金1800元,提交押金收据二张、毛秀琴的押金条一张,拟证明押金条中收款人是同一的,是美某某的会计苏金玉收取签字的。美某某质证证据4没有美某某的公章,证据5收款人是不是美某某的会计不清楚。后经核实美某某承认是其收取的保证金。但认为罗某某是自动离职,不应退还。本院认证意见,美某某不予退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证予以认定。罗某某主张张某某宾馆与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美某某经营期限届满而继续经营,宾馆作为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1、工商信息登记表一张,证明张某某宾馆是美某某的出资人,美某某的经营期限已经过期,故出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罗某某养老保险明细一份,单位名称是张某某宾馆。宾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美某某没有开具独立的养老保险帐户,为了方便统一缴纳,所以用的宾馆的帐户,罗某某从没有在张某某宾馆上过班,其主张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美某某和张某某宾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由赵中华自行解决工资和社保问题与张某某宾馆无关。张某某宾馆主张其不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1、美某某1994年前半年的工作总结。2、接待服务处办公会纪要。3、关于美某某的分帐报告。4、张某某市接待服务处关于美某某装修改造的批复。5、美某某出具的申请。6、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张某某宾馆营业执照。8、承包协议书。9、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仲裁书裁决张某某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张某某宾馆是美某某的出资人。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工商信息登记,证实张某某宾馆是美某某的出资人。
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以下简称美某某)、张某某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生,被告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被告张某某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某某于2011年4月入美某某工作,与美某某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美某某主张罗某某2013年曾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陈述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美某某是因为市政府改革规定停业,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除。但因此情形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美某某应给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罗某某于2011年4月-2017年6月在美某某工作,故经济补偿金为2073元/月×6.5个月=13474.5元。罗某某主张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因罗某某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一年内提出的此请求,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故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罗某某的此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美某某称已经给予调休,由于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公休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费不予支持,因考虑餐饮企业经营特点,法定节假日营业是常态,美某某没有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对罗某某主张的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予以支持,为2073元÷21.75天×11天×300%=3145元。美某某没有给罗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美某某应当承担失业保险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冀人社规【2016】第4号、张人社字【2016】283号文件之规定,应支付罗某某14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990元×12月+940元×2月=13760元。美某某没有退还收取罗某某1800元职工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美某某应退还收取的1800元职工保证金。罗某某主张作为出资人的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经济补偿金13474.5元。三、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45元。四、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失业保险损失13760元。五、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收取的职工保证金1800元。六、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宾馆无须对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对(互为被告)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树森
审判员  武剑虹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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