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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凤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罗某某
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某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给付利息6,76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原告因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7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我与被告谈恋爱。
2009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我借款18,000.00元,该借款被告在一周内分三次从我家取走。
2009年8月,被告私自将我名下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拿走,支取卡里3,000.00元,后向我承诺以后有钱了还给我,得到了我的认可。
2010年8月,被告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我在我妈处拿了2,000.00元借给被告。
2011年6月1日,被告无理由向我借款3,000.00元,我没同意,他给我签了借条后,我再次借给他3,000.00元。
后被告偿还我1,000.00元欠款。
另外,我俩在恋爱期间我三次打胎花了7,000.00元,被告说这7,000.00元他给我。
2011年6月1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总额32,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打胎费用7,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
张某辩称,2009年8月,我确实将原告在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拿走,但里面只有800.00元,这800.00元我让原告弟弟替我偿还了500.00元,我自己偿还了300.00元。
其余原告陈述的借款均属虚构,我为原告打借条的原因是想哄她开心,闹着玩给她打的。
我俩恋爱期间确实打过胎,是她花的钱,但我没有承诺这些钱我都给她,而且我俩恋爱期间我每月工资1,300.00元都给她。
综上,我不认可欠条所述的欠款,我并没有欠原告32,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该证据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按押,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达,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中有7,000.00元系二人恋爱期间打胎花销的费用,系日常支出,而并非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
为此,对该借条中的7,000.00元不予确认,其他借款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订单照片,被告认为该费用虽实际发生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
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恋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32,000.00元的借条1份(内含打胎费用7,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从2011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1日每月最少还款1,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
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打胎花销费用的性质属于日常支出,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性质的资金流转,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关于偿还借条中打胎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亦能就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来源及还款方式等进行合理说明,为此,原告关于偿还除打胎费用外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6%,借款利息6,768.00元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57.00元,被告张某负担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打胎花销费用的性质属于日常支出,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性质的资金流转,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关于偿还借条中打胎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亦能就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来源及还款方式等进行合理说明,为此,原告关于偿还除打胎费用外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6%,借款利息6,768.00元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57.00元,被告张某负担425.00元。

审判长:冷晓东
审判员:隋德佳
审判员:孙瑶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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