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祁广辉,男,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女,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固安县新中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丙辉,男,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罗某某、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祁广辉、刘媛、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2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廊坊市××路南侧,玉井南路东侧的尚某国际公寓Z-01号楼1单元1103室,总价款899663元。二原告依约支付房款899663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时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才向原告交房。期间原告与被告几次沟通均置之不理。合同第九条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212天,违约金为57218(899663元×3×212天÷1000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218元。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购房事实和实际交房日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应该扣除因政府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施工的时间共计19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费的增加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通过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房屋,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称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工兴街南侧,玉井南路东侧的尚某国际公寓Z-01幢01单元11层1103室房屋,总面积为128.340平方米,总价款899663元。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对被告逾期交房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前,原告就交纳了全部购房款899663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实际交房时间与约定的交房时间逾期共61天。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固安县人民政府、固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停止施工或停止装料车运行,各时间段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计4天、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4日共计2天、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2天、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3天,以上共计11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河北银行转账凭证、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提交的有关政府文件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交房时间逾期共61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因固安县人民政府、固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时间共计11天,此期间应为不可抗力,停工期间的违约责任应当免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曾与被告口头约定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某某、闫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3494.9元【899663×3÷10000×(61-11)】。二、驳回原告罗某某、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少常
书记员:付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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