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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景霞、罗本淇与上海正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景霞,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罗本淇,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正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友。
  原告罗景霞、罗本淇与被告上海正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本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陆晨奇、被告上海正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友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杨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景霞、罗本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25万元;3、判令原告没收被告所交定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在一个半月内居间售卖原告名下三套房产并约定售卖的相应底价,若被告售卖成功并支付原告三套房产总价款的90%,则实际房屋出售价格高出部分由被告收取,不足底价部分由被告予以补足。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以165万元成功出售一套房产,并收取了原告房屋差价25万元,而其他二套房屋在约定期间内并未出售成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相应定金,且被告应当返还差价25万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正友事务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是杨培友个人名义签订;被告拿到差价款为20万元,而不是25万元;未成交的二套房中,一套由原告私自卖掉了,另外一套产权人不是原告,是罗本芳,市场价只有430万元,而当时约定了500万元。
  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方、甲方为原告罗景霞、罗本淇,买受方、乙方栏未填写具体名称,合同为一格式文本,手写内容为:松江泗泾镇德悦路501弄东单元1号104(以下简称“泗泾镇房屋”),总价140万;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140万(以下简称“天家路房屋”);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92.79,总价500万(以下简称“国伟路房屋”);补充条款1、乙方即日起一个半月内付三套房子九成款2、乙方转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和甲方签合同,房价多出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定金条款,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余条款均未填写,合同为出卖方第二联,原告二人签字,在乙方栏未填写相应名称,也未签字盖公章,原告称,该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而实际为居间合同,手写部分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培友所写,应视为被告的行为。
  2、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出售方、甲方为原告,接受方、乙方栏未填写具体名称,合同为一格式文本,手写内容为: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00万;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140万;松江区德悦路501弄东单元1号104,总价140万;定金五万元;第三条、甲方应于2019年9月11日前积极主动配合乙方前往宝山区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过户;第七条、甲方应确保该房屋在过户给乙方之前产权清晰、无债务纠纷:于乙方支付购买该房屋首付款后,该房屋实施产权归乙方所有(即乙方拥有实际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后到未正式交易前,不得将房屋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所有权自身债务恶化、共有权人权利主张、房产查封扣押、赠与继承发生、标的物作价投资等情况而导致产权不能过户到乙方名下,都将视作违规,违约金及人民币罚款100万元。其余条款均未填写,合同为出卖方第二联,原告二人签字,在乙方栏未填写相应名称,也未签字盖公章,原告称,手写部分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培友所写,合同相对方为不特定的买方。
  3、5万收款记录,以证明2016年9月11日,杨培友支付罗景霞5万元定金。
  4、杨培友写的收款凭证,载明,今收到罗本淇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差价款25万元;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收到差价款25万元,其中5万元是刘某某作为定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2016年10月29日原告罗本淇转账给杨培友的。
  5、原告罗本淇与刘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转账凭证、刘某某出具的支付5万元定金的证明,以证明2016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居间下,以140万元的价格将天家路房屋出售给刘某某。根据协议显示,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为165万元,落款处有中介杨培友签字及被告事务所盖章;买卖合同显示房屋转让款为140万元,落款处有被告事务所盖章;转账凭证显示,刘某某直接转账给原告150万元;证明显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杨培友定金5万元,原告称还有10万尾款等办理过户时支付。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合同抬头是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履行的居间的义务,差价款只收到了罗本淇转账的20万,没有收过刘某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被告并表示,签约当时杨培友就签字了,而不是原告所述为只有原告一方签字,另一方为空白,所以杨培友应当为被告,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的第一联及第三联,显示杨培友在落款处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培友就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140万(以下简称“天家路房屋”);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92.79,总价500万(以下简称“国伟路房屋”);松江区德悦路501弄东单元1号104,总价140万(以下简称“德悦路房屋”)出售事宜协商完毕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后在被告居间下,天家路房屋于2016年10月29日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某,原告罗本淇、案外人刘某某及被告正友事务所先后签订了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总房价165万元,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140万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罗本淇转账给杨培友20万元,杨培友写下收到房屋差价25万元的收条。
  审理中,原告表示,天家路房屋已交付给刘某某,等过了交易限制期后办理过户手续。国伟路房屋尚未出售,德悦路房屋于2017年9月18日经他人居间售卖于案外人姚某某,为此,向法庭出示了对应的定金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16年自行将德悦路房屋出售的。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被告称是正友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培友的个人行为,与正友事务所无关。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有杨培友签字,现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就天家路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协议,均有被告正友事务所的盖章,可以看出杨培友是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了签约活动,之后公司盖章即是对前行为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定性,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双方后续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其实质既非房屋买卖合同也非居间合同,应将其定性为委托合同更为准确。被告在约定的一个半月内只成功售卖了一套房屋,未将三套房全部成功售卖,双方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收到差价款的数额,原告出示了杨培友出具的25万元收条、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而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25万元差价款。现天家路房屋已由被告成功售卖,对于该部分交易已完毕,被告也根据约定获得相应差价款,被告相应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差价,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定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故定金予以没收,原告无需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景霞、罗本淇与被告上海正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正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原告罗景霞、罗本淇的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
  三、驳回原告罗景霞、罗本淇要求被告上海正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房屋差价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上海正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525元;由原告罗景霞、罗本淇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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