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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宝,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强(系被告配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宝,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强、霍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医药费89,375.83元、住院伙食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4,000元(2,800元/月*150天)、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54,039元(64,183元*12年*20%)、律师费1万元等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下午约5时,原告打完麻将回家时,被告追赶上来对原告进行厮打,在原告肩上打了两拳,原告还手,两人边打边骂,被告用力推搡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快要摔倒时顺手拉断了被告的项链。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某某辩称,2018年6月12日下午,原、被告在居住小区的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不悦,原告将麻将牌扔到被告脸上,后在周围人的劝说下平息纠纷。原、被告当日下午17时许一前一后走在同一条回家的路上,原告自己脚不好,踩到一个阴井盖,绊了一下,想拉着被告防止跌倒,并拉断了被告胸前的项链,原告的伤是自己不慎摔倒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下午,原、被告在居住小区的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不悦,原告将麻将牌扔到被告脸上,后在他人劝说下散开。当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一前一后走至幼儿园附近回家的路上时,被告上前拍击原告后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拉扯,期间被告的项链被原告拉扯断,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向警方报警并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浦南医院治疗,共花用医药费89,705.83元(含饮食费33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右髋部、右腕部等处因故受伤,经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没有根据病历资料鉴定,原告的伤为旧伤。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在法庭上陈述事发时其刚好经过幼儿园边上,发现原、被告在拉拉扯扯,原告被另外一个人推倒在地,但未能详尽描述具体细节和原、被告纷争的整个过程。被告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在法庭上陈述其下午16时在幼儿园附近看到原告自己摔倒并拉断被告的项链,并对原、被告进行了劝说,对具体细节和原、被告纷争的整个过程也未能详尽地陈述。事发当晚被告在当地警署向其询问事发经过时陈述如下:2018年6月12日17时许,我打完麻将从上钢九村“东东棋牌室”出来,因为在打麻将的时候,一个叫“眉娘”(指原告)的女的与我发生争执,还用麻将砸我。从棋牌室出来,“眉娘”走在前面,我是后面出来的,我就想她怎么不向我道歉,我就走过去用手拍她后背,她转过身就用拳头打了我胸口,还拉着我的衣服,把我项链也拉断了。之后她就跑开了,生怕我追上来,没多久就自己摔倒了,好像是被阴沟绊倒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南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及其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8年6月12日下午,原、被告在居住小区的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不悦,原告将麻将牌扔到被告脸上,后原、被告在他人劝说下离开牌桌并各自回家,双方由此产生的纷争应已终了。但当日下午17时,被告在行至幼儿园附近时,却从原告身后拍打原告致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拉扯扭打,故引起本纠纷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在此期间跌倒受伤,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被告当日在警署关于“2018年6月12日17时许,我打完麻将从上钢九村‘东东棋牌室’出来,因为在打麻将的时候,一个叫‘眉娘’(指原告)的女的与我发生争执,还用麻将砸我。从棋牌室出来,‘眉娘’走在前面,我是后面出来的,我就想她怎么不向我道歉,我就走过去用手拍她后背,她转过身就用拳头打了我胸口,还拉着我的衣服,把我项链也拉断了。之后她就跑开了,生怕我追上来,没多久就自己摔倒了,好像是被阴沟绊倒了”的陈述真实,从中也反映事发时原告是在体力和年龄不敌被告难以与其抗衡,为了摆脱被告的拉扯扭打慌忙逃脱时摔倒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关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方的证人李某某并未目击到双方争执的全过程,被告方的证人袁某某对事件发生的时间的陈述与事实出入较大,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对所称原告的伤系其原有旧伤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原告受到的相关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计算方法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根据实际住院18天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医药费62,5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107,827.3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04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214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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