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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郑建忠
杨胜华(四川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忠,系原告罗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四川省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北干道青云路22号(南充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袁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乾勇(特别授权),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忠、杨胜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辉,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嘉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部分处理,对原判决、裁定已经处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罗某某提出书面申请,不同意再次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做出认定。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2012年10月14日)后,又在南充中心医院产生28511.25元医疗费(原告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86212.33元,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处理住院医疗费57701.08元)、在成都华西医院等产生15364.07元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3875.32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6581.3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7294.02元。
二、续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某某的受伤治疗及身体恢复情况,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应予以认可。
三、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提出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和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为“误工时限为700天”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转院,其治疗时间较长,根据原告罗某某的受伤及恢复情况,除去原判决已经处理的时间,可以再给予原告罗某某700天的误工时限,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700天)56000元。
四、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出具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意见“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248日”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差距较大,应不予认可。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意见为: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30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对护理时限。此护理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通过计算护理时限共为635天,扣除已经判决履行的442天,原告罗某某本次起诉应当确定的护理时限为193天,其中,请专人护理给付陈某某120天每天120元计14400元护理费,其余时间按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为(120元/天×120天+80元/天×73)20240元。
五、交通、住宿费等:原告罗某某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继续在成都、南充、营山等地进行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必定要开支交通、住宿费等,原告罗某某提供了交通、住宿费票据等,本院酌定,原告本次起诉的交通、住宿费等为4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某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继续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116天以及再次手术的30天应予计算,参照营山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4380元。
七、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继续住院治疗的116天以及再次手术的30天应予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营养费为4380元。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5。近年来,原告罗某某在深圳市伟创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处务工,其收入达到了城镇标准,对原告罗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0.45)182763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某某的父亲罗某某、母亲李某某,子郑江、郑家辉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四人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还主张了公公郑子佳和婆婆郭秀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郑子佳、郭秀清的子女健在,对二人的扶养义务,应当由其亲生子女来履行,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母(5367元/年×10×0.45÷3)+子(5367元/年×13×0.45÷2)]23748.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原告还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以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超过诉讼请求的其他要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7294.02元、续治费3200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20240元、交通、住宿等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7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89805.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58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南充嘉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罗某某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89805.52元;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费用6581.3元,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部分处理,对原判决、裁定已经处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罗某某提出书面申请,不同意再次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做出认定。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2012年10月14日)后,又在南充中心医院产生28511.25元医疗费(原告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86212.33元,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处理住院医疗费57701.08元)、在成都华西医院等产生15364.07元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3875.32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6581.3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7294.02元。
二、续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某某的受伤治疗及身体恢复情况,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应予以认可。
三、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提出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和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为“误工时限为700天”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转院,其治疗时间较长,根据原告罗某某的受伤及恢复情况,除去原判决已经处理的时间,可以再给予原告罗某某700天的误工时限,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700天)56000元。
四、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出具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意见“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248日”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差距较大,应不予认可。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意见为: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30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对护理时限。此护理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通过计算护理时限共为635天,扣除已经判决履行的442天,原告罗某某本次起诉应当确定的护理时限为193天,其中,请专人护理给付陈某某120天每天120元计14400元护理费,其余时间按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为(120元/天×120天+80元/天×73)20240元。
五、交通、住宿费等:原告罗某某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继续在成都、南充、营山等地进行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必定要开支交通、住宿费等,原告罗某某提供了交通、住宿费票据等,本院酌定,原告本次起诉的交通、住宿费等为4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某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继续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116天以及再次手术的30天应予计算,参照营山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4380元。
七、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继续住院治疗的116天以及再次手术的30天应予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营养费为4380元。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5。近年来,原告罗某某在深圳市伟创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处务工,其收入达到了城镇标准,对原告罗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0.45)182763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某某的父亲罗某某、母亲李某某,子郑江、郑家辉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四人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还主张了公公郑子佳和婆婆郭秀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郑子佳、郭秀清的子女健在,对二人的扶养义务,应当由其亲生子女来履行,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母(5367元/年×10×0.45÷3)+子(5367元/年×13×0.45÷2)]23748.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原告还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以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超过诉讼请求的其他要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7294.02元、续治费3200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20240元、交通、住宿等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7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89805.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58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南充嘉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罗某某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89805.52元;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费用6581.3元,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绍斌

书记员:冯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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