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邱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邱春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
负责人:崔恒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杏梅、王某某、邱春海、邱春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洪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被告中国人寿洪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杏梅之子,原告王某某之妻,原告邱春海、邱春志之父邱保国系武汉市红旗热镀锌厂以下简称热镀锌厂职工。热镀锌厂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邱保国系被保险人。邱保国于2016年12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投保时未注明受益人,四位原告系邱保国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以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从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被告中国人寿洪山支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3日,热镀锌厂向被告发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希望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险及附加险,经被告核保后,该保险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零时起保至2017年10月14日终保,参保人数20人并附有名单,名单中确有四原告的亲人邱保国。2016年10月13日,被告便将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交于投保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上的“我单位已收到上述保险合同并已经阅读和理解以上提示”上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已充分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内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2016年12月20日,四原告亲人邱保国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当事人邱保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四款的免责事项。综上所述,合同的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义务与权力双方都应遵守,被告既已充分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免责条款理应产生法律效力,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未告知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热镀锌厂与中国人寿洪山支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热镀锌厂为其员工共20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险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邱保国在被保险人员名单之列。2016年10月13日,中国人寿洪山支公司向热镀锌厂送达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并提示投保人充分了解责任免除等黑体字部分,热镀锌厂明确收到上述资料,并阅读和理解上述提示,加盖了热镀锌厂的印章。2016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邱保国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本院认为,热镀锌厂与中国人寿洪山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单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洪山支公司已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四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的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加粗显示,并在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中对无有效行驶证作了说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为无有效行驶证。中国人寿洪山支公司在保险单中和投保单中也有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中明确记载了送交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并提示投保人充分了解责任免除等黑体字部分,热镀锌厂明确收到保险合同并已阅读和理解上述提示,加盖了热镀锌厂的印章,故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另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H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保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邱保国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原告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杏梅、王某某、邱春海、邱春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罗杏梅、王某某、邱春海、邱春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真
审判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余国兵
书记员: 杨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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