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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来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来领,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邓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璼,女。
  原告罗来领与被告苏庆国、上海司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苏庆国、上海司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3元、评估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16时34分许,原告将牌照为皖S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金谊路出上南路南约300米处,苏庆国驾驶牌照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倒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车辆被送去维修。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庆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8月6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903元。
  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报案等,致至今无法核实事发经过及三者财产损失情况,故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牌照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但因未提供苏庆国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项约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本被告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三者车的定损金额也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16时34分许,苏庆国驾驶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谊路出上南路南约300米处倒车撞到原告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皖SRXXXX的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RXXXX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903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为皖SRXXXX的车辆维修花用维修费1,903元。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苏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发时,苏庆国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可拒赔商业三者险。首先,保险公司主张可以拒赔的主要依据,系其保险条款中之下述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条款内容可知,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对象系驾驶员,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对象是营运者而非驾驶员,故即便本案中营运者缺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仅仅是行政管理方面之问题,并非是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商业险的理由。其次,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虽系针对驾驶员之证书,但在投保过程中理应清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之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其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而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驾驶员缺乏该资格证,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来领车辆维修费1,903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2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来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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