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罗来鹏,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墨华,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260523。(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罗来鹏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来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墨华,温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来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8月31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温兰平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2、请求责令温兰平立即向罗来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温兰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罗来鹏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从奉新县城前往赤田镇,当罗来鹏行至省道干大线奉新县冯田开发区三邦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陈厚秀驾驶的“宜春临时牌D0867”号电动车碰撞后,双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上。随后温兰平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撞到在公路上的赣C×××××号摩托车,并从摔倒在公路上的罗来鹏腿脚上碾压过去,造成罗来鹏受伤,摩托车损害的后果。事发后,温兰平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温兰平负全责,罗来鹏无责。罗来鹏受伤后花了70000余元,温兰平除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外,还支付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2016年8月31日经县交警大队召集双方调解,达成除由温兰平承担住院治疗费外,一次性向罗来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除去住院期间向罗来鹏已支付5000元外,温兰平还应向罗来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温兰平向罗来鹏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温兰平通过交警向罗来鹏支付了10000元,余款8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罗来鹏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温兰平辩称:1、温兰平已支付罗来鹏17600元,而不是10000元;2、温兰平与罗来鹏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罗来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温兰平与罗来鹏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确认温兰平于2016年8月31日向罗来鹏出具的《欠条》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罗来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温兰平与罗来鹏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温兰平在误以为不协商解决就会被关进看守所、温兰平赔偿给罗来鹏后可以向保险公司全额索赔的前提下,于2016年8月31日与罗来鹏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温兰平除承担罗来鹏在南昌曙光医院的医疗费(已支付)外,还一次性赔偿罗来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检查费、摩托车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同日温兰平向罗来鹏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温兰平欠罗来鹏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事后温兰平持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鉴定等材料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温兰平:一、根据罗来鹏的伤情,温兰平不可能会被关押追究刑事责任;二、罗来鹏可能不构成十级伤残;三、即使罗来鹏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其已满65周岁,根据其农村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只有16000元,误工费不存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要将理赔款给温兰平,首先要罗来鹏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没有伤残,保险公司理赔款只有区区数千元。如果构成十级伤残,理赔款也只有20000余元。不论是否构成伤残,温兰平均不可能进看守所。温兰平认为其与罗来鹏签订的《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据此,温兰平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罗来鹏反诉辩称:罗来鹏只收到交警大队转交于温兰平的10000元,温兰平所述的17600元与本案无关。在交警大队调解时,罗来鹏要求温兰平赔偿95000元,减去温兰平在达成调解前支付的5000元,故2016年8月31日温兰平向罗来鹏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达成调解之后,温兰平通过交警大队支付了罗来鹏10000元。罗来鹏、温兰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欺诈和胁迫,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现象。且温兰平已经履行部分义务,故该协议真实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罗来鹏、温兰平间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第03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来鹏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016年8月31日在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罗来鹏、温兰平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当事人罗来鹏在南昌曙光医院的医疗费由温兰平承担并且已经承担(详见医院发票);2、温兰平一次性赔偿罗来鹏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玖万伍仟元整;3、无牌小型客车修理费由温兰平自行承担;4、本起事故一次性结案解决,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不得反悔,不得节外生枝。罗来鹏、温兰平、温人福、罗显美、罗来奉在当事人或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调解书上盖章。2016年8月31日温兰平向罗来鹏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本人欠到罗来鹏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6年8月31日罗来鹏向温兰平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从奉新县交警大队收到温兰平转来的人民币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罗来鹏、温兰平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温兰平主张签订该调解书时有重大误解及该调解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本院认为温兰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温兰平签订该调解书时其大伯温人福亦有在场,本院认定签订该调解书是温兰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温兰平要求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来撤销该调解书,其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证明,本院对温兰平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温兰平欠罗来鹏的欠款数额,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可知温兰平应支付给罗来鹏的赔偿款为95000元,此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温兰平尚欠罗来鹏的赔偿款为90000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罗来鹏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温兰平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温兰平应按欠条上的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罗来鹏付清90000元赔偿款,此后温兰平向罗来鹏支付了10000元,尚欠罗来鹏80000元赔偿款,故对罗来鹏要求温兰平支付8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确认的赔偿数额是经双方核算后确定的金额,对温兰平要求再扣减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给罗来鹏的7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罗来鹏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向原告(反诉被告)罗来鹏出具的欠条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来鹏赔偿款80000元;
若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以上共计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皮智勇
书记员: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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