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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翔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争公司”)股权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60万元(按照公司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计,原告主张其中的60%)。事实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前均为系争公司的股东,而被告为实际控制人。虽然公司登记中被告占股88%、原告占股12%,但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是夫妻共同财产,又因为原告是女性又要抚养孩子,被告亦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因病也无收入,故要求多分,比例从50%提高至60%。如分割系争公司注册资本金未获法院支持,则要求参照留存在相关部门中的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的价值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确系系争公司的股东,对各自所持股份亦无异议。但系争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到位后,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公司的财产,故原告不能主张分割。实际上,双方于2019年1月离婚时,公司实际的资产是处于负债状态,没有盈利,也不存在分割。退一步,即便公司有盈利,原告的经济实力也强于被告,故不存在原告主张多分的情形。另外,该公司与案外公司上海品锦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实质系一个公司,故两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
  2012年6月,系争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被告为公司的股东,被告系公司法人并实际掌控公司。根据公司登记资料显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实缴出资12万元,被告实缴出资88万元,系争公司内原告占有12%的股权,被告占有88%的股权。根据税务部门的备案材料显示:至2019年1月,系争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一栏显示为720,666.59元;至2019年4月,系争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一栏显示为605,811.01元。
  2019年5月,原告提出对系争公司截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财务情况及股权价值进行司法审计,被告亦予同意。之后,本案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终因被告提供的账目存在多处缺陷,未能反映系争公司完整、连续的收入成本情况等,致事务所无法出具审计意见,最终该审计于2019年12月被退回。
  本院认为,离婚后发现有未处理的财产纠纷,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系争公司系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该公司设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以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且本院有理由相信对于公司内部持股比例的设置系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必然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故根据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势必会对未参与经营的原告一方明显不公。但同时,原告主张其应当多分的理由本案中亦不成立,故本院以均分为原则。至于被告辩称的应与案外公司一并处理之说,本院认为,系争公司与案外公司在法律上是完全各自独立的法人,即便存在二者共同经营等的问题,也系被告自身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公司股权的价值,本院以税务部门备案的2019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原告罗某名下上海翔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股权折价款360,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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